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交訴-211-20241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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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居德 選任辯護人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居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居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海天龍釣具行」時,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丙車停放於復興路、復興路803巷交岔路口西北側自停止線起算約5公尺處之「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詳附圖),並下車離去,占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肩,足以影響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通行,適呂佳恆(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沈耀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車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丙車占用阻塞,甲車為閃避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丙車,甲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乙車與甲車同向併行,乙車亦未注意安全間隔,乙車、甲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車刮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致沈耀東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 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等情(本院卷第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是將丙車停放在上址,我不認為被害人當時是要閃避丙車才左偏,我違規停車與本件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丙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附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現場照片(相卷第25頁編號1照片)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呂佳恆(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地,乙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呂佳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相卷第8至12、70至7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9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23-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相卷第25-45頁)、「海天龍釣具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22頁、偵卷第37-49頁)、警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55-63頁)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8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73-79、82-93頁)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警用監視器」、「海天龍釣具 行」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4至9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附件勘驗紀錄中「丙車」是被告的車,「乙車」是同案被告呂佳恆的車,「甲車」是被害人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甲車,沿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5秒至19時44分08秒,乙車位於甲車左側,於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甲車前車輪超越乙車車頭行駛於乙車右側,二車併行駛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二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甲車往右倒。 ㈢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以確保行車安全。 ⑵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開 規定臨時停車,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被害人騎乘甲車,原沿著復興路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09秒至19時44分11秒,乙車、甲車之後煞車燈均亮,均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車於路口中間超越乙車,甲車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行駛至乙車右前方,因「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遭丙車占用形同阻塞,造成沿復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為閃避丙車,而無法正常使用路肩區域,並增加同向會車之風險甚明;被害人騎乘之甲車於經過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時,既無法駛入丙車所占用之「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在無充足之行車空間情況下,則被害人騎乘之甲車行經丙車旁時,為閃避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丙車,因而向左偏駛,導致被害人之甲車左側車身與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後,被害人受有輾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死亡,自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可參,被告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避免同向會車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 尺內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騎乘甲車向左偏駛,而與行 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輾 壓傷致頭、胸部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甲車行經丙車旁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左偏駛,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同案被告呂佳恆駕駛乙車發生擦撞,其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⑸被告雖辯稱: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丙車後方有停一台機車 ,機車旁邊還有人站在那裡,被害人是要閃避丙車後方所停機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偏離行駛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60頁)。然被告將丙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要保護路口淨空以提高行車空間之意旨,且丙車已占用「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已造成被害人騎乘之甲車無法使用該處行車空間,已如前述;縱丙車後方亦有停放一輛機車,惟丙車後方機車係停放於附圖所示行人穿越道左側號誌桿旁,詎丙車仍約有4公尺之距離(參附圖之測量距離),並非緊接在丙車後方停放,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警卷第16頁),是被害人騎乘之甲車行經附圖所示「機車待轉區」及丙車後方所停機車後,本可繼續行駛「海天龍釣具行」前方路肩,卻因丙車違規臨時停車,造成該處路肩堵塞,而無法使用,導致被害人被迫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停放在「海天龍釣具行」前路肩之丙車而向左偏駛,益徵被害 人騎乘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實因其右方路肩已遭阻塞 而受到影響,為閃避丙車因而向左偏駛,是若無丙車違規臨 時停車行為,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於無臨時停車之淨空 狀態下,被害人自無可能受到影響而為偏駛,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⑹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騎 乘甲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⑵呂佳恆駕駛乙車,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⑶被告駕駛丙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⑷柯哲楷無肇事因素(駕駛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相卷第125至126頁)可憑。其就被告肇事責任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亦徵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辯護人雖質疑前開鑑定意見書,認柯哲楷亦將AAU-0078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何柯哲楷無肇事因素,而請求再次鑑定被告有無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93、94頁)。然依附圖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車停放與刮地痕對比位置照片1份(偵卷第105-111頁)、附件所示勘驗紀錄,柯哲楷係將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車前方,僅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甲車、乙車行駛至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時,乙車之右側車身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往右倒,甲車刮地痕自丙車駕駛座後座車門邊地上起算達9.6公尺,則甲車、乙車碰撞地點、甲車倒地刮地痕起點既均在丙車後座車門邊,且甲車係為閃避違規停放之丙車才會左偏行駛,業如前述,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與停在丙車前方之AAU-0078號自用小客車有關,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且本案已有相關監視器錄影檔以釐清肇事責任,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時之便,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禁止規定,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已無從回復,並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48之5頁),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並未規避其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僅就被害人死亡與其停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又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63號偵查卷宗(下 稱「相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4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