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訴-212-202411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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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明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明勝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雄路2段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LE QUANG S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光亮)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LE QUANG SANG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之傷害,詎盧明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下車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LE QUANG SANG,惟聽聞旁觀者表示已報警後,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份遭查覺,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LE QUANG S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明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 3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9、56頁)。 (二)告訴人LE QUANG SANG之指述(警2卷第3至7頁、第9至25 頁)。 (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2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2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2卷第41、4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警2卷第45至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2卷第59至6 2頁)。 三、核被告盧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前述因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LE QUANGSANG機車導致LE QUANG SANG受傷之事實,惟漏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名,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該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50頁準備程序筆錄),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盧明勝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LE QUANG SANG發生 交通事故,於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未顧及告訴人安全,所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發生車禍之初,即當場給付LE QUANG SANG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與LE QUANG SANG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庭,但因LE QUANG SANG未到庭,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彌補其損害,堪認被告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本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恐通緝身分遭發現之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1 183號。 【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94390 號。 【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8號偵查卷 宗。 【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5號偵查卷 宗。 【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偵查卷 宗。 【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偵查卷 宗。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