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訴-212-20241127-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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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明勝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大路2段501號前作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林佑憲所駕駛,沿外側快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使林佑憲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發生交通事故後,盧明勝下車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林佑憲和解,惟林佑憲表示要報警處理,盧明勝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即駕車離開現場(盧明勝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佑憲告訴被告盧明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佑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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