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交訴-213-20241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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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姗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1月30日已換牌為NRF-7316號),自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停車場騎出,欲穿越林森路一段西向東車道後,再從中央分隔島路口左轉向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許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佳政,沿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貿然直行,迨告訴人許智勇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向前滑行超過80公尺,告訴人許智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肩、左膝、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許佳政則受有右手肘、左膝、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告訴被告陳珮姗過失傷害 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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