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交訴-214-202411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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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伯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34、3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曾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並於112年8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車輛損害(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態度尚可,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黃伯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接近上開路段13285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於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彰夫,並致新彰夫受有頭暈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伯達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得以預見新彰夫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新彰夫就醫、未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彰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新彰夫、證人即在場人林姬孜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7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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