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交訴-217-202410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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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 0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 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登吉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審理)。詎發生事故肇事後,陳德謙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何登吉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審理 中之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案件,業於113年10月21日審結,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3年10月22日以南檢和黃113偵27631字第1139077992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