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交訴-221-20250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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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依當時清晨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施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施勁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對被告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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