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3-交訴-224-202501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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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力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東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瀚緯欲上前攔查,因不願受檢,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車輛,將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沿南寧街、夏林路、海安路一段、友愛街、康樂街、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段、成功路、文賢路、中華北路等路段逃避攔查過程中,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蛇行,以此等方式致生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行經中西區民生路二段與臨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許楨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駕駛人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預見從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穿越之結果,將碰撞告訴人及其他人之機車、身體,致其等受傷,竟另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騎車自告訴人之機車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撞開穿越後,闖紅燈右轉臨安路一段逃逸(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與身體,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併局部瘀腫、右小腿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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