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交訴-234-202501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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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沈詠宸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機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10.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李俊賢騎乘腳踏車由同向騎行於其正前方、陳雍燁由同向騎行於其右前方,沈詠宸車輛遂先自後方撞擊李俊賢腳踏車輛,再向右偏駛撞擊陳雍燁騎乘之腳踏車輛,使李俊賢、陳雍燁皆人車倒地,致李俊賢受有下巴、左前臂、右手腕、雙手、右小腿、左膝多處擦挫傷;陳雍燁則受有右肘、右手、左小腿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沈詠宸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對方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其等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逆向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陳雍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李俊賢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告訴人陳雍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5頁,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陳雍燁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7至61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1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71頁)、車籍資料查詢1紙(警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又依據上開之情狀,被告明確知悉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其等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俊賢、陳雍燁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罔顧他人之人身安全,益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佐,顯見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在南科擔任工程師,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盡力彌補過錯,足認有悔悟之情,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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