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交訴-234-20250115-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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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詠宸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機車優先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10.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俊賢騎乘腳踏車由同向騎行於其正前方、告訴人陳雍燁由同向騎行於其右前方,被告車輛遂先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李俊賢腳踏車輛,再向右偏駛撞擊告訴人陳雍燁騎乘之腳踏車輛,使告訴人2人皆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俊賢受有下巴、左前臂、右手腕、雙手、右小腿、左膝多處擦挫傷;告訴人陳雍燁則受有右肘、右手、左小腿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俊賢、陳雍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與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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