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交訴-237-20241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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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U VAN KIEN(中文:橋文堅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IEU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人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IEU VAN KIEN於民國106年4月9日入境我國,擔任外籍勞工 ,於106年12月11日經雇主通報協尋,為逃逸外籍勞工,且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號友人黎金霞住處,飲用多瓶啤酒後,明知在我國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會有刑事責任,竟未經黎金霞同意,趁其疏於防備之際,竊用黎金霞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駕駛該車搭載友人武文烏離開(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KIEU VAN KIEN先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車由臺19線北往南直行,行駛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AC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等3部車輛,致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黃秉毅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KIEU VANKIEN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未下車處置即駕車逃逸。同日21時10分許,KIEU VAN KIEN復因不勝酒力,駕駛該車撞擊○○○之○號民宅外烤肉之陳○萁、楊○萱、陳○○、陳○○,造成陳○萁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陳○○右膝開放性傷口2公分、雙小腿挫傷、陳○○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楊○萱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後腿和腳踝三級接觸燒燙傷、右大腿二級摩擦燒傷之傷害。KIEU VAN KIEN於肇事後竟又未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欲棄車並再次逃逸之際,遭現場民眾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發現其全身酒味,帶KIEU VAN KIEN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0.98mg/l,超過法定標準。 二、案經陳○萁、黃秉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IEU VAN KIE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IEU VAN KIE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萁、黎金霞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警卷第109-113頁、本院卷第6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59-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101-108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警卷第11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人,在我國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㈢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復二度肇事致人受傷害逃逸,核被告KIEU VAN KIEN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駕車撞傷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後二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時間相距約10分鐘, 惟其於第一次肇事後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繼續酒後駕車,如其能決定停止駕駛車輛,即不會第二次肇事,且考量二次肇事造成受傷對象亦不同,本院認為其二度肇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  ㈤被告第二次肇事造成數人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我國禁止酒 後駕駛汽車,竟違規於酒後駕車行駛道路,復二度於肇事後逃逸,並致告訴人陳○萁、黃秉毅等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考量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為逃逸6年餘之外勞、國中畢業、在越南育3名子女,最大19歲 、最小9歲及妻小均在越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本件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度、被害人人數及各所受傷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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