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交訴-239-20241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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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瑋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俊祐騎乘正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俊祐遭撞飛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右側小腿、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其機車遭撞擊後亦因此朝左前方滑行,而與對向由莊景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起火燃燒(莊景涵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育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俊祐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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