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交訴-241-202412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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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雍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9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北上機車迴轉道行駛,其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近臺86線公路北上機慢車迴轉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突遭被告上開機車自後方往前追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3 指中端指關節脫位、左手豆狀骨骨折、左腳大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美雯告訴被告陳雍文過失傷害罪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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