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交訴-242-202501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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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銘宗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L- 580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行駛至該道路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盧宥蓁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旁私人土地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盧宥蓁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羅銘宗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銘宗自首暨盧宥蓁之父盧信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信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4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撞擊乙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並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9月30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相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負擔家計)、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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