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交訴-245-20250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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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宏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被害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有阿公、爸爸、哥哥,在工業區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5號 被 告 陳宏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聖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由南往北直行行駛,途至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與中華路12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24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謝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榮家沿中華路24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與陳宏聖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素珍、謝榮家均人車倒地,謝素珍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榮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宏聖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謝素珍、謝榮家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謝素珍、謝榮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5月9日晚間9時26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謝素珍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卻未對謝素珍、謝榮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榮家,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與謝榮家均人車倒地,其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謝榮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其證稱:對方有下車看我一下,我有叫他不要跑,但是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後來還是往北朝中山路方向騎乘機車離開了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榮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搭載告訴人謝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與告訴人謝素珍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謝素珍並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其則受有雙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㈡其證稱:我母親當時有叫他不要跑,可是他沒有留任何姓名及電話資料給我們,就直接離開現場了等語。 4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與南113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與和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5月9日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查獲照片共計8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