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交訴-246-2024120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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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KAM WAI(李敢維)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EI KAM WAI(李敢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其出 境及出海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中,核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為 外籍人士,尚難排除被告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理犯罪之公共利益,亦妨礙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再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亦未逾越必要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