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3-交訴-246-20250303-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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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I KAM WAI(李敢維)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I KAM WAI(李敢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德賢(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UG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臨安路1段與和真街之交岔路口時,適LEIKAM WAI(澳門籍,中文姓名:李敢維)騎乘車號000–0377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謝德賢欲超越前車而任意變換車道,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李敢維見狀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促請注意。迨謝德賢車輛行至前方停等紅燈時,李敢維騎至謝德賢車旁,質問其是否會開車,詎謝德賢心生不滿,明知以逼車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將會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竟接續數次故意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至李敢維後方並逼近李敢維機車,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同日16時26分許,雙方車輛行至臨安路2段與臨安路2段91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謝德賢駕車自快車道跨越雙白線逼近行駛於慢車道之李敢維,並朝李敢維丟擲飲料杯,李敢維突遭丟擲物品,其人、車失控,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丁俊元協其女丁善敏行經上址,2人併行未靠邊行走,李敢維前揭機車因而撞及丁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丁俊元(下稱被害人)配偶郁佳錚(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EI KAM WAI(李敢維,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子女丁善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9-51頁),復有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第41-43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一卷第6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一卷第71頁)、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偵一卷第73-77頁)、現場照片19張(偵一卷第79-97頁)、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偵一卷第11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2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177-183頁)、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9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203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30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213-217頁)、現場照片3張(偵一卷第245-2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257-264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開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在卷足憑,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因用路糾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應負次要責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83-84頁)、被告家屬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匯出匯款借記通知書及告訴人指定永豐銀行帳戶拍攝照片1份(院卷第91-95頁)存卷供查,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在學,未婚,沒有小孩,就學中,沒有工作之學識、經歷及生活狀況等(見院卷第14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為大學 在學學生,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院卷第14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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