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交訴-248-20250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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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義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黃立滋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   被   告 黃義墀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墀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南向320公里處,欲駛入東山服務區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該車不慎撞及上開匝道之外側護欄,造成該車副駕駛座乘客即渠配偶黃立滋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傷之傷害,並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義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發生事故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2 證人黃志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之事實 3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立滋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並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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