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3-交訴-256-202503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景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適告訴人曾湘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亦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已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駕籍資料查詢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14張、現場照片20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在前面,告訴人車子在後面,是告訴人來撞我,我不知道她有受傷,我下車問她車子有無受損,後來她叫我走,當時我吃了藥急著要上廁所,所以沒有停下來等警察來,我承認離開現場,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及等待警員處理、留下個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駕籍資料查詢報表、證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14張、現場照  片20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曾湘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以為被告要右轉,但沒  有打方向燈,我是直行車,結果我就撞上去了,我說要報警,被告說不要,然後離開,我就追上去,被告還是不理我,我就報警了;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人車倒地;當天被告  沒留下來報警,我就覺得可疑,若我讓他走,不會追他二  個路口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 ㈢、依據告訴人上開陳述,其與被告碰撞後並未倒地,且追了  被告2個路口,足認告訴人車禍後行動能力未受重大影響,且告訴人受傷處為左小腿挫傷腫脹,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一般扭挫傷並非肉眼一望即可察覺之傷勢,告訴人當日穿著深色長褲,並未露出小腿部位,被告無法看見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又參酌上段所陳告訴人在車禍碰撞後並未倒地,且可騎機車追被告2個路口,是被告是否可察覺告訴人已經受有傷害,已有疑問。參照告訴人亦僅陳稱上開車禍發生後僅有要求被告要叫警察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而未提及自己受傷乙節,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離開現場不知告訴人受傷等情,即難認全然無據。 ㈣、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 見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縱其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