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3-交訴-257-202503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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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維昌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同向車道上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正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2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周邊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及A車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被告駕駛執照)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有認識,其卻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正停等紅燈,竟駕駛A車貿然前行,導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同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之傷勢,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可查,上開傷勢經告訴人指述是車禍後發現有不舒服(警卷第10頁),且在本件車禍後密接時間告訴人就醫經醫師診斷而出,應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79頁),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經本院告知此罪名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60、89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且考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恣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為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停等紅燈車輛,其過失情節及過失態樣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雖因而受有前列之傷勢,但幸而傷勢非重;兼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態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及被告有多項前科(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非佳,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代駕、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後,竟未為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駕車逃離現場。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告訴人手機拍攝被告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列傷害,且未待救護或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雙方都有下車,告訴人說要叫警察過來,在現場有逗留5分鐘,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告訴人所駕駛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前開有罪部分所論述之證據為證,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B車停等紅燈,突然被後方車 輛推撞,雙方下車後,對方有說要賠償我,被告一直在打電話沒有理我,不知道我受傷,我也沒有明顯外傷,我當下也跟派出所員警表示我沒有受傷,是該員警離開後,我放鬆下來才發現我有不舒服去急診;B車後保險桿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B車後保險桿破損變形、倒車雷達脫落,葉子板變形等語(警卷第8至10頁)。佐以被告坦承其並未等到警察來就先行離去等情(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1頁)。佐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3頁)明顯可見A車及B車是A車車頭碰撞B車車尾,碰撞後被告及告訴人均下車,且均可正常行走,直至被告於同日8時33分許駕駛A車於案發現場離去,當時告訴人仍站立於B車後方等情,雖可認定被告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及等待警員處理、留下個人資料等情,但佐以告訴人車禍後之狀態,其自述無明顯外傷,更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沒有受傷,以及後續急診遭診斷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頸部拉傷(警卷第1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傷勢甚微,且一般肌肉拉傷及輕微鈍傷,並非肉眼一望即可察覺之傷勢。另參酌A車、B車車損情況(見警卷第29至39頁所附車輛照片),兩車並未有大面積嚴重變形,可見碰撞力道非鉅,是被告雖停留於現場,然由車禍碰撞情況及告訴人當時狀況,是否可察覺告訴人已經受有傷害(包括告訴人當下均尚未察覺自己受有傷勢),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離開現場不知告訴人受傷等情,即難認全然無據。 (四)檢察官雖請求傳訊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可能當下有表示若 發生不舒服還是可以提告等情。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經證述如前段所述,表明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當時亦向被告陳述其報警是為了讓保險處理(警卷第8頁),既然告訴人自己都向稍後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陳述自己沒有受傷,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尚在場時,既然均尚未發現自己受傷,衡情實難想見告訴人會就尚未意識之傷勢向被告表示求償之意,是認無再傳訊告訴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得 由車禍實際狀況預見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縱其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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