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交訴-259-20250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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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AMJ-91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由東往西方向,自臺南市東區裕農路145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VU-1753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自甲車左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而撞擊甲車,致乙○○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乙○○因此受傷,竟為避免遭警察逮捕,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乙○○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步行離去。 二、丁○○於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友人甲○○為駕駛甲車之 人,竟為避免甲○○遭受刑事偵查,即基於意圖使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自113年4月8日9時12分許起,接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自己係甲車之駕駛人,並以甲車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測定、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詢問,而頂替之。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才為甲車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駕駛查詢資料(被告甲○○)、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甲○○)、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丁○○)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禁止迴車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甲○○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甲○○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之刑事司法作用,亦即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使之隱避或頂替而受到妨害,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正確性。又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有權提出告訴之人尚未提出告訴,惟因「告訴」乃訴追條件,並非偵查條件,且之後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妨害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自不妨礙頂替罪之成立。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其向員警佯稱自己係駕駛甲車之人,並以甲車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測定等各種舉動,均係出於隱避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偵查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 任,犯罪情節非輕,就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被告甲○○為高中學歷,被 告丁○○為國中學歷)、素行(被告甲○○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丁○○前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甲○○自陳:離婚,有一個就讀專科的小孩,入監前在工程行工作,不需撫養他人;被告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的小孩,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丁○○頂替之案件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