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交訴-260-202503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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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深傑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劉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深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深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令其家屬蒙受驟失親人之痛苦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因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到諒解等情形;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劉深傑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居臺南市○○區○○○0000號(融園 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深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楠西區南188線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南188線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車道行駛,而偏離車道並高速於山路行駛,適於該處店家工作之葉黃秀蓮行走於該處路旁,劉深傑竟駕駛該車直接高速衝撞葉黃秀蓮,致葉黃秀蓮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與耳漏出血、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56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葉黃秀蓮之子女葉蕙華、葉蕙豪、葉蕙玲告訴暨本署檢 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葉黃秀蓮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葉黃秀蓮之子葉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差兩隻胸管急救,但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劉依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出車禍前行動比較遲緩,因駕照到113年才失效,很難叫被告不開車,案發前兩年被告就有發生過擦撞,因為之前被告開的車有修過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蔡國勇查訪之查訪報告表 113年1月29日案發前,被告至蔡國勇攤位閒聊,精神狀況很好,情緒正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其梅嶺友人蔡國勇處駕車起駛時,被告車輛即有暴衝情形並撞擊樹幹,嗣被告停頓後往後倒車,又撞擊物品,再高速往前後碰撞東西,再高速往下坡行駛,旋即撞擊走在路旁的死者,車輛始停下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18時56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經送左列單位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行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BDM-6760車輛為112年8月出廠之事實(足證本案車輛案發時僅使用不到半年,應非車輛問題導致暴衝失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