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交訴-262-20250116-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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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徵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 ,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王雅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無名巷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核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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