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交訴-262-20250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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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徵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王雅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無名巷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雅容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黃國徵明知王雅容摔倒在地受傷,竟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王雅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附於偵卷後牛皮紙袋)、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義務,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即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肇事,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可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已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可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被告亦已知坦然面對犯行,確有悔過之意;兼衡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554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2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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