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DM-113-交訴-263-2025021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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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穎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家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32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322巷與南59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馮煥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南5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馮煥哲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於同日18時50分到院前死亡。吳家穎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煥哲之父馮文進、之姊馮苡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穎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馮文進、馮苡嘉及證人陳凱軒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9-21、23-29、169-1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單、現場及車損照片、EAF-6027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勘察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31-33、43、47-49、53、67-89、167、176頁、偵三卷第41-7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開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陰、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被告吳家穎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馮煥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南交鑑字字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6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851128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 案)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9-192頁、偵二卷第37-4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違背,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 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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