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交訴-266-202503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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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紅水 選任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紅水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該路段756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急煞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