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交訴-272-202503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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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約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約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約丞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87巷(東側緊臨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口作左轉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適施正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往中山路687巷,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使施正義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告訴),詎林約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施正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約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5頁)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偵卷第27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3至37、43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5至3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施以必要 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