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M-113-交訴-279-20250326-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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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仁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WL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長溪路與同區安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超越同向由林采綿所駕駛之車號000–JTG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林采綿駕駛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采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後,於同年4月2日出院,於同年4月6日因肺臟脂肪栓塞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人 吳佳修於警詢、證人吳明亮、林憲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卷第7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6日勘驗筆錄(相驗卷第63頁)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相驗卷第69、169、2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卷第71至105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85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驗卷第143至15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155至1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65頁)、解剖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73至2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92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醫鑑字第1131101044號)(相驗卷第249至260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82370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7至3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7至141頁)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法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吳明亮、吳佳俊及吳佳修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水電,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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