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交訴-53-202410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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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疏未注 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補充為:「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姿珽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9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路口「 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及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 亮起之情況下,僅能直行之號誌,違規於路口左轉,以致狀及被害人洪誌韓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致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超速行駛之次要過失責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王姿珽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姿珽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大埔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而貿然左轉,適洪誌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洪誌韓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肺挫傷、骨盆骨折併出血導致多重創傷死亡,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姿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洪德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誌韓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施元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紙、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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