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交訴-59-20241015-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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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成家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依照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鄭成家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東往西行駛,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口時,適有莊堯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69巷北往南起步。鄭成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行行駛,闖越紅燈,致兩車撞及,莊堯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鄭成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莊堯評受傷後,未救護傷者,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莊堯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鄭成家警詢之陳述。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 開。(辯稱:我行向號誌是綠燈。對方應該沒受 傷。) 證據2:證人(告訴人)莊堯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及 雙方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證據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 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證據5: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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