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交訴-80-2025010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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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君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遭其撞擊之行人甲○○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通知丙○○於112年11月9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 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看不出來其是否確有受傷乙情,且告訴人主訴受傷的部位,與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後照鏡高度不符,應非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所致;另被告雖當時有煞車兩次,然踩煞車的原因非常多,不代表一定是撞到人才踩煞車,被告不知道有撞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有踩煞車兩次;又告訴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至安南醫院就診,經診斷記載受有左上肢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7至1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卷第27至32頁)、現場暨AHX-0567號自小客車照片11張(警卷第32至39頁)、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2頁、第21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5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2992號函暨甲○○就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49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間、地點,有遭車輛撞 擊左手關節往上、靠近關節的部位,當時第一時間就摀住手蹲下,店家感覺有問題就跑出來看,問伊怎麼了,伊告訴店家有一輛車很快開過去撞到伊,可能是被車子的右後照鏡撞倒,遭撞擊的地點是截圖畫圈的部分(本院卷第213頁照片)。當時有報警並通知家人,由家人陪同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有照X光,沒有骨折,有一塊瘀青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4頁)。又永康區中正北路253號店家員工陳鳴秀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在中正路25號洗碗,當時有看到一名男子突然蹲下,沒過多久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所述行走時突然遭到撞擊而蹲下乙情相符,應認為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即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旋至安南醫院就診,又係經醫師診治後,診斷記載左側手肘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亦可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車輛撞擊左手關節上方部位而受傷等情為真。  ㈢其次,觀諸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39至42頁),可知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路肩,係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走,經過停放在詩肯居家店面門口之白色自小客車處,持續走至較暗處;被告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出現往上方行駛,該車行駛至詩肯居家店面門口、尚未完全經過前開白色自小客車處開始踩煞車,行駛至下一間店面門口平行處時停止煞車,之後繼續往前行駛,再次踩煞車等情。而告訴人所稱遭撞擊之位置,係本院卷第213頁照片截圖畫圈的部分,由該截圖確實可看到超過路旁停放白車往前不遠處店面門口前有人影,且告訴人並非突然由路旁竄出,而是持續走在路肩靠近機車道,就在被告行進方向的前方,況被告駕車行駛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其行經白色車輛時竟為第一次踩煞車之舉,顯見應係因看到前方告訴人才踩煞車。又衡以一般常情,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若有發生碰撞,撞擊之震動,身為駕駛人之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是其辯稱不知撞到人,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依上開之情狀,被告應知悉交通事故發生,且可預見遭其撞擊之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依據被告車輛照片4張(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可知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高度是99公分,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經測量關節處,應是110公分以上,以後照鏡的高度不能撞到告訴人左上肢挫傷。然由勘驗截圖(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佔據整個車道且更靠近路肩,是其撞擊的部分,不會僅有右後照鏡最突出之99公分部分,可能包括整個右後照鏡,又該右後照鏡上方高度達到105公分,且當時告訴人係於走路行進間,並非站立不動,高度亦可能有落差,由此觀之,兩者高度則屬相當,是難僅憑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 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及注意行車安全,卻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而擦撞路旁步行之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使其受有傷害,已有不該;又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5000元,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1名尚未成年,現經營彩券行,需要扶養母親,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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