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交重附民-77-20241127-1
字號
交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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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黃健嘉 被 告 蔡德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一案,已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有該期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2時許,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