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侵易-2-20250103-1
字號
侵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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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顯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顯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蕭顯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宏德中醫診所負責人兼 看診醫師,代號AC000-A1124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自民國112年10月起因故至上開診所就診,並由蕭顯昇為其進行治療。蕭顯昇於112年12月8日19時許,趁其為A女治療,令A女仰躺在診療床上之機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掀開A女之內衣、褪去A女之內褲,盯著A女之下體觀看,稱A女下體長有異物,並於詢問A女「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並隨即以嘴巴吸、舔A女奶頭,撫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而猥褻A女,並致A女受有右乳暈10點鐘方向0.5*0.3公分挫傷、左乳暈7點鐘方向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A女前往附近超商求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蕭顯昇涉犯刑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親屬A女之父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蕭顯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人即A女求援之超商店員許志惟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藉由A女受其診療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脫下其內著,並以嘴巴吸、舔A女奶頭,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依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A女施強制猥褻行為,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然該傷害係被告於實行強制猥褻行為時之結果,並非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屬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本件證述及被告坦承之犯行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猥褻A女時,並未得A女同意,A女亦證稱被告行為有違反其意願,其只是去推拿、刮痧,且覺得被告行徑很噁心,過程中指想趕快回家等情(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自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醫療關係猥褻罪之餘地,起訴書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即有未洽。然經本院告知上開刑法第244條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一)罪名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客觀上複數行為猥褻A女,然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在 病患因身體不適求診之際,不思依循醫療倫理、專業知識為正當醫療行為,舒緩患者病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為A女診療、利用A女對其醫療專業之信任而未予防備之機會,對身為病患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猥褻行為態樣並非單一,對A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且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經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損害,A女同意與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3至75、87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檢、辯、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之心,且知悉此非醫療行為之常態,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A女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3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審酌被告職業、資力及本件犯行後續應予以被告相當負擔,以增加其克制自己不再犯之壓力,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檢察官當庭所陳緩刑所附條件達支付公庫50萬元以上,比對本案調解金額、情節、被告為初犯等尚屬過重;另民事賠償本屬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辯護人以被告已負擔民事賠償逕主張應無用再對被告附緩刑條件,亦難認有理由),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