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侵簡上-3-20241112-1

字號

侵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翰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審理期日中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侵簡上卷第60至61頁),被告乙○○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似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直到準備程序時始願認罪,而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逕量處最低刑度,容有未洽。  ㈡再者,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並非初犯,被告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並未知所警惕,仍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因而對A女(即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是否確無再犯之虞,而可認刑罰權無行使之必要,非無疑義。且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又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對於被告係歷經前案緩起訴處分後再犯,且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均矢口否認犯行,如何認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此等犯後態度何以毋庸履行任何負擔,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另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申言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以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4日警詢以及113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 中均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用身體任何部位碰到對方】(警卷第5至6頁)、【我們聊天當下都有保持距離】(偵卷第37頁),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起訴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侵訴卷第36頁),可認被告遲至本案一審階段始坦白承認,且因被告偵查階段完全否認犯行,檢察官傳喚A女以及案發當時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庭具結作證,且命警方提出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已耗費相當司法偵查資源。  ㈣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上,並未考量被告本案認罪階段,亦未說 明何以被告迄審理中始認罪此量刑因子毫無影響,明顯有欠完備。且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於自偵查階段初期即認罪,且取得被害人宥恕之被告而言,本案被告犯後態度顯然非最良好者。再者,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認識僅1天,被告與A女首次相約碰面,即於公園此種公共場所強抱A女,隔著A女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手段與情狀均非至其輕微者,是原判決在此等量刑因子下,仍對被告量處最輕度之刑,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裁量權之行使確有不當。  ㈤另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所憑之理由,是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認犯行,並已依約賠償A女完畢,A女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等情,固無違誤,惟同未考量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犯行之情況,已浪費司法資源之事實,未課予被告相當負擔彌補,同有不備、不周之情形。  ㈥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前案緩起訴情形,原判決於是否適宜 宣告緩刑上未予斟酌部分,經查,該案的犯罪事實為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侵簡上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當時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等語(侵簡上卷第65頁)。可認前案緩起訴與違反他人意願所為之性犯罪顯有本質上的差別,自不宜於本案中作為不利於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評價因素,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刑之酌量部分確有理由不備、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情形,原判決就緩刑的宣告及所命負擔,同有不備、不周之瑕疵,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以及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與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本院考量被告與A女為相識僅1日之網友關係,相約碰面後, 被告刻意挑選公園暗處,雙手抓住A女雙手以強力環抱住A女,再徒手隔A女之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遂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見A女報警方罷手逃離現場,手段惡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惟有與A女達成和解,迄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並履行賠償約定完畢,取得A女之宥恕,犯害態度尚可。被告除前案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未能控制性衝動而犯本案,惟犯後迅速與A女和解,賠償A女,且取得A女之宥恕,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可認具有悔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結,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其復歸社會勢必發生困難,從而提高其再犯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刑度宣告緩刑2年,期其能夠自新。惟為使其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以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先雙手抓A女之雙手以強力環抱住A女後,徒手隔A女之衣物,接續對告訴人實施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侵訴卷第43頁、第21頁)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侵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具狀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對量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A113031(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成年女子為 網友關係。緣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30分許,與A女相約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永康探索公園」處碰面,詎乙○○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前開公園內,趁四下無人且現場光線昏暗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扭動掙扎、口頭表示「放開我」等抗拒行為,先雙手抓A女之雙手以強力環抱住A女後,徒手隔A女之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藉此施強暴以遂行猥褻行為得逞;隨後因A女當場持手機報警處理,乙○○見狀趁隙跑離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據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A女會面後,復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沈睿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曾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而於警方到場時第一時間,泣訴遭男網友強制觸摸胸部,並進行案發地點指認之事實。 2.證明案發期間現場光線極昏暗,公園內沿途皆為無人狀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88352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暨110電話報案錄音光碟1片 證明A女曾於案發後立即訴警尋求協助,並於警方到場時哭泣陳述遭他人強制撫摸其胸部及私密處之事實。 5 公園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A女指認現場照片1張、探索公園空拍相對位置圖1紙 1.證明A女曾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公園,且案發後有立即隨警進入公園進行現場地點指認之事實。 2.證明本件案發地點現場昏暗無人,而被害人於現場顯有難以求救且不易遭其他人發現之事實。 6 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與其男友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碰面地點時,曾有刻意揀選較無人之地點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光線黑暗不清,有需使用手電筒照明視線始得較為清晰之事實。 3.證明A女案發後曾有立即向他人求助並表示遭被告強制撫摸之事實。 7 被告外觀體型照片2張 證明被告之身高、體重相較A女顯具優勢之事實。 8 被告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