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侵簡-10-20241127-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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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為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已逾18歲,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 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欲,與被害人性交,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一時衝動致鑄錯誤,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46頁),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A1123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透過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與AC000-A112386、鄭○○、暱稱「九九」之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入住,並於上址房內分組進行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由甲○○與AC000-A000000○組;鄭○○與暱稱「九九」之人一組玩上開遊戲,嗣因甲○○與AC000-A112386玩輸遊戲,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合意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提議進入廁所與AC000-A112386發生性行為,並於112年5月17日3時4分後某時許至6時間,在上址房間之廁所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坦承案發當天入住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因甲女、鄭○○、暱稱「九九」之人均未滿18歲,固由其持身分證辦理入住等語。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伊與被告透過證人鄭○○認識,被告知悉伊實際年齡為15歲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當天入住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時,因其他3人均未成年,只有被告成年,所以用被告之身分證開房間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轉介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