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侵簡-11-20241231-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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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閔(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5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六0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予以隱匿)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侵訴字卷第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為性交罪。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本案犯行,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3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卻仍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A女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本院侵訴字卷第67至6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A女所受損害及A女於調解時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47至48頁),及其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侵訴字卷第7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顏○閔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閔與AC000-A113004(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 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23日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白沙灣海灘附近某公共淋浴間內,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乙次;顏○閔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顏○閔是時位於臺南市下營區東興二街某處之居所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乙次。嗣A女於111年6月間發覺懷孕及進行人工引產,並於113年2月1日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7月22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健保查詢紀錄資料、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6月4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函附病歷及婦產科報告、楊婦產科診所函暨函附病歷、患者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且時間有間,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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