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侵訴-1-202410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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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專德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3 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 段000 號「Red Bird Night Club 」,搭載卷內代號AC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欲返回A女住處,見A 女已完全酒醉無意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6 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A 女載往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下稱龍昇飯店),並入住316 號房,趁A 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嗣因A 女於同日10時許醒來,見與甲○○裸身躺臥在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56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57頁)、案發當天龍昇飯店大夜班的櫃台人員陳立翰之證述 (偵字卷第93至96頁、第109至110頁)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龍昇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他字卷第25至26頁)、龍昇飯店之住客資料(他字卷第27頁上方)、床單血跡照片1張(他字卷第27頁下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56032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9至40頁)、A女與友人暱稱「笨蛋美女」之軟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他字卷第28頁左上方)、龍昇飯店照片6張(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1頁)、112年2月19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不公開卷第13、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酒店協助叫車之叫車紀錄(他字卷第28頁右上方)、A女手機通聯記錄內的被告手機號碼資料(他字卷第28頁下方)、A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公開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乘客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終生傷害,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獲取A女原諒(本院卷第221頁),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駕駛計程車搭載乘 客偶遇毫不相識之A女時,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A女洽談調解,但因與A女求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故迄今尚未與A女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2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又本件法定本刑及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皆逾2年,已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為被告諭知緩刑宣告,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0869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字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不公開)】,簡稱「不公開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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