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侵訴-11-202412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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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18號、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2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前同事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許相約見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甲○○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品,A女遂陪同甲○○進入上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甲○○明知其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藥,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所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係第四級毒品】,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數顆予A女服用,並佯稱係普拿疼云云,A女乃聽信而服用之,隨後藥效發作,A女陷入昏睡狀態,甲○○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女之胸部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迨於同日18時許,A女稍微恢復意識,在甲○○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返家後察覺身體有異狀,而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復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普拿疼及使蒂諾斯膜衣錠給告訴人A女服用,讓A女衡量是否服用,A女有看藥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藥物資訊後,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A女服完藥,在沙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照,拍照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伊為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前同事關係,其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相約見 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被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品,A女遂陪同進入該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被告明知其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藥,其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給A女服用;被告在上址住處內,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同日18時許,A女在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伊有於上開日期、時間,因上開原因至被告上址住處,並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之後在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住處,返家後察覺身體有異狀,故報警處理及至奇美醫院驗傷等情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S11207-7)、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陳俊升精神科診所112年9月13日函覆及病歷資料影本、A女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扣案之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照片2張、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8238號、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3161號函文暨所附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鑑定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6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05頁、第117至121頁、彌封袋內第1至5頁、偵卷第33至3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此外,扣案之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經檢出佐沛眠(Zolpidem)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欺瞞方法使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數顆後,於A女昏睡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14日11時許,伊乘坐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要跟他去永康吃燒肉,後來被告說要回住處拿燒肉店的會員卡,伊與被告一起上樓,到門口之後,伊本來不想進去,被告要伊先進屋下載股票的APP後,再出門去吃飯,伊坐在客廳內下載股票APP時,覺得頭很不舒服,精神不好、注意力一直無法集中,就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出門,被告拿了兩顆小小長方形的藥丸及小瓶礦泉水給伊服用,並說這是普拿疼,伊有質疑說普拿疼怎麼變這麼小顆,他說:姊妹們(同事的稱呼)都會託他買,這個對經痛、頭痛很有用,所以伊不以為意就服用了,後來伊的精神愈來愈差,呈現半躺著的狀態,在這期間,伊覺得有手在碰觸伊的身體,那隻手伸到伊的衣服裡面,從背後解開伊的內衣,伊感覺胸部有被摸,接下來,伊就斷片,完全沒印象;之後稍微有印象的時候,感覺到有人幫伊穿鞋子,帶伊上車,伊當時站不穩,被扶著上車,伊對於從被告的住處到伊的住處這段路程沒有印象,返家後,在洗手台吐完之後,意識有稍微清醒,但還是站不穩;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時候完全沒有意識,伊不確定被告對伊做了什麼事,但他觸摸伊的身體、解開伊的胸罩及觸摸伊的胸部時,伊有感覺,事後回想覺得自己被下藥,當時伊一直覺得很累、很想睡,身體無力,手幾乎抬不起來,以前不曾有過等語(見警卷第45至53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被告曾追求 伊,但伊跟他說不適合,當朋友比較好;伊沒有服用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被告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當天被告給伊吃了2次藥,當時坐在被告家中的客廳,伊的狀況不是很好,被告拿了1瓶水及藥給伊,說吃了就不會頭痛,伊跟他說吃了會清醒嗎,伊不是頭痛,伊是覺得整個人很累,他給伊2小顆圓柱形的藥,白色的,約1公分指甲的長度,伊問他這是什麼,他說是普拿疼,伊就問他普拿疼怎麼這麼小顆,他回說姐妹們,就是公所的同事,經痛都吃這個,之後被告就叫伊下載APP,伊還問他怎麼沒有要去吃燒肉,他說等股票交易時間結束之後再去吃,之後他又給伊吃2小顆藥,其中一顆是圓形,白色,也是小顆,也可能小於1公分,吃了之後還是沒有比較好;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胸罩的後扣,解開後摸了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象有人在解牛仔褲的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再有印象是有人在幫伊穿襪子,之後帶伊去外面穿鞋子,但是伊站不穩,坐電梯時是被告攙扶伊,之後就是伊回到家了,被告跟伊的家人說伊身體不舒服;後來伊覺得不太對勁,約人家吃烤肉,結果身體這個狀況,跟一個臺中的朋友用LINE聊天說這件事,朋友建議伊去報案,之後伊去善化派出所報案,警方帶伊去醫院驗傷;被告給伊吃的藥,沒有說那是安眠藥或鎮靜劑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提供數顆藥物予A女服用,且告知該藥物為普拿疼,A女聽信被告所言而服用,陷入昏睡狀態後,僅記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及被解開外褲扣子等節,之後即無記憶,再有記憶時係由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被告送A女返家後,A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及就醫驗傷。  ⒊復參諸A女係在113年7月15日7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於同 日4時5分許在奇美醫院驗傷之事實,此觀諸A女之警詢筆錄及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其在案發後不久即報警處理及至醫院驗傷,足以佐證其證稱返家後感覺身體有異狀,而報警處理及就醫等節。  ⒋再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加害人有無以何部位 或物品性侵妳何處?有無使用保險套?加害人有無射精?若有,是射在何處?有無將其證據保留下來?)這些我都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完全沒有意識。」、「(問:妳被侵害時之精神狀況,亦即是否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被侵害後,妳精神狀況如何?發生時有無飲酒或被下藥之類情事?)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些時候完全沒有意識,所以我也不確定甲○○對我做了什麼事,但他觸摸我的身體、解開我的胸罩及觸摸我的胸部時,我有感覺。我事後回想我覺得我似乎有被下藥。」等語(見警卷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曾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問:若醫院的報告,在妳的陰道內外有檢驗到被告DNA,妳有何意見?)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的那個部位,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8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內褲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綠關係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A女既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113年7月14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內發生之事報警處理,理應向員警、檢察官完整陳述當日被害過程,卻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無法確定加害人、加害手法及過程之證述,足認A女係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以致其對性交之事毫無記憶,益徵其所述在被告上址住處服藥數顆之經過,及服藥後陷入昏睡等節為真實。  ⒌另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的行為妳造成什 麼形響?)我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無拍照或是什麼的,他其實讓我對人的信任(哭泣、哽咽),之後還可以若無其事的跟我line。」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且A女於112年7月17日至晴光診所初診,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記載「經評估後診斷如上,除給予心理治療、精神病理衛教外,並開立相關藥物治療,規則治療迄今,情況獲得改善,然不安情緒仍然存在,必須繼續接受治療。」乙情,此有A女提出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亦足佐證A女上開所述案發後造成身心恐慌、不安之情緒。  ⒍綜合以上證據,足認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欺騙,誤 以為被告所提供數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為普拿疼,而服用之,於藥效發揮,陷入昏睡狀態後,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導致A女胸部靠近頸部受 有1處抓痕之傷害乙情,並以A女之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造成上開抓痕之行為,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頸部靠近胸骨之抓痕,伊之前沒有這個傷痕的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8頁)。依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上開抓痕接近頸部,並非告訴人A女所證稱其遭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解下外褲扣子,及被告自承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過程中,被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且該傷痕僅為抓痕,尚屬輕微,究竟何時造成,依一般常情,A女未必可察覺,是此抓痕究竟是否為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所造成,非無疑問,且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逕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A女看過藥 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藥物資訊後,自行決定服用,A女服藥後在沙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照,拍照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伊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睡覺,性交結束後,A女也沒有睡覺,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辯 稱當時是提供普拿疼予A女服用,並未與A女為性行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17、158、159頁、本院卷第61頁),對於偵查階段之鑑定結果,即A女之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所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其型別相符乙節,則另辯稱:A女有去上廁所,且有拿走伊的牙刷,這是伊後續才知道的,伊覺得A女的護墊會有伊的DNA,是她拿走伊的牙刷加工的,因為112年5、6月間,伊報給A女的股票讓她賠錢,伊覺得A女對伊仙人跳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A女案發後所採集陰道深部棉棒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否與被告相符,其鑑定結論認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參見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始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服用,及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改稱上開辯詞。被告在上開鑑定結論出現前,不僅否認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服用,亦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在上述偵查階段之鑑定結論竟杜撰此係A女取走被告之牙刷加工而成云云,並指稱A女對其「仙人跳」,其既從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之初始階段,均虛構情詞以掩飾犯行,上開辯詞自亦甚有可疑,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日4時25分許、4時26分其與A女在上址住處 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藉以證明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伊胸罩的後扣,解開後後面摸了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象有人在解伊牛仔褲的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知A女對於與被告拍照一事尚有記憶,但在拍照之後其意識即愈來愈模糊,對於性交之事毫無記憶。被告供稱係在拍照之後為性交行為,則上開照片自不足證明A女在拍照之後意識仍為清醒狀態,而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又查使蒂諾斯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藥),醫療用途為失眠症,此有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5頁)附卷可參。是以,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後,應會感到疲累、昏昏欲睡,一般人在此情形,應無可能有為性交行為之意願,足認被告辯稱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與其合意性交云云,不足採信。況依被告之辯解,A女係在瞭解藥物資訊後,在知情下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倘若其所辯屬實,A女既知悉被告提供之藥物為安眠藥,且自行服用,即表示A女當時欲休息或睡眠,卻在藥效發揮時,呈現疲累、昏昏欲睡之際,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顯屬矛盾,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A女是曖昧對象,有交往云云 (見本院卷第264頁),及供稱:伊拿1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給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此部分陳述與A女上開陳述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A女不是男女朋友(見偵卷第1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一整排使蒂諾斯膜衣錠新品給A女,讓A女自己衡量要吃或不吃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前後說詞歧異,足認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住處沙發尺寸小,若躺 下,易摔下受傷,若非A女配合,被告不可能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與被告狀似親密,如果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應該會馬上報警,問責被告,但被告送A女回家,A女之家人還出來迎接被告云云。然依A女所述報案過程,A女係因返家後,發覺身體狀況不佳,感到可疑,經友人建議,前往警局報案及至醫院驗傷,始查獲本案。詳言之,A女案發後對於當時服藥後發生何事之記憶相當有限,僅記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被解開外褲扣子等片段,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仍回稱「沒有」、「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的那個部位,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倘若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後,有意誣指被告強制性交,即不可能在檢察官詢問時如此回應,顯見A女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故從被告住處返家時,因尚不知悉發生何事,仍與被告保持平常相處方式,應屬合理,自不得據以認定A女同意與被告性交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顯難採信。  ㈥此外,被告雖聲請調取A女之母之就醫記錄,以證明A女之前 有服用其母之藥物助眠(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之母之就醫情形,無從據以證明A女曾服用其母之藥物助眠;況證人A女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服用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被告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等語,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服用,卻欺騙A女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誤信服用後,於藥效發揮後,陷入昏睡狀態時,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該部分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 任,故案發當日願意進入被告之住處,並相信被告所提供藥物為普拿疼,而服用之,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辜負A女之信任,將鎮靜安眠藥使蒂諾斯膜衣錠謊稱為普拿疼,A女誤信服用後,陷入昏睡狀態,被告乃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事後身心受創,需前往身心科治療,被告之行為惡性非低,且犯後飾詞否認,指稱A女偷拿其牙刷加工製造內褲底護墊處驗出之被告DNA、A女對其「仙人跳」云云,對A女亦屬二度傷害,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自陳學歷為化學碩士、目前因患有腦瘤無法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生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無意願調解,被告迄未與A女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使蒂諾斯膜衣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 pidem)成分,被告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在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數顆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之使蒂諾斯膜衣錠,誘騙不知情A女服用,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予A女服用之使蒂諾斯膜衣錠雖含有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但安眠藥之成分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且使蒂諾斯為大眾廣泛認知之安眠藥,對其多僅有合法藥物之認知,對其內成分佐沛眠(Zolpidem)經公告屬第四級毒品,未必有所知悉,更非一般服用安眠藥之人之合理認識。被告雖自陳其之前在藥廠工作,製作降血壓、降血脂用藥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16頁),學歷為化學碩士,此學經歷應僅足使其瞭解其工作範圍內之藥品成分,未必有機會瞭解各項藥品成分為何,何種成分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自醫生處取得之合法藥品使蒂諾斯膜衣錠,此合法藥物卻屬於第四級毒品有特別認識之機會或背景,自無從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欺瞞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而仍執意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得對被告論以上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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