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侵訴-18-2024122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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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55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同居於A女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許,在上址共同居所,因故與 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1樓徒手強行將A女扛在肩膀上,於通往2樓之樓梯上,將A女摔下樓梯,致A女受有右上肢擦鈍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乙○○再將A女帶往其與A女同居之A女房間廁所,打開水龍頭往A女臉上沖水,並徒手賞A女巴掌(未成傷)。 (二)乙○○傷害A女後,於翌(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上開房 間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為A女拒絕,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下半身衣物脫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人,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兄長僅以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身分資訊,依法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對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於A女上址住處,且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要求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雖然有口頭上說不要,但是她的身體沒有推我或其他動作,她就是隨便我怎麼樣,就是任我擺佈,以前A女也是這樣,她雖然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理解程度,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任何推拒,且被告與A女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詳本院卷第156頁、第242頁、第247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5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詳他卷第19頁至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彌封袋)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 下半身衣物脫下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詳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明確,復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詳他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可按。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問:你與A女發生性行為當下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她沒拒絕我,她躺在床上隨便我怎樣,但她有說:『她不要』」等語(詳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時供述:「(問:告訴人說她有拒絕?)有,她有說不要,但她都是用講的,沒有拒絕我的動作」等語(詳偵卷第87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先自承:「對於強制性交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但是A女沒有用動作拒絕我,但是她有口頭上說不要」等語(詳本院卷第156頁),另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之前的筆錄都說,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說不要,是否如此?)他口頭上這樣說,但是身體沒有推我或其他動作」、「是她說不要,她說隨便我」、「(問:性行為的過程當中,A女有沒有回應你?)沒有,就任我擺佈」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說不要之後,沒有講話,她就隨便我怎麼樣,就是任我擺佈」、「(問:你有打開水龍頭往A女臉上沖,並打被害人的臉?)是」、「(問:你們本來要發生兩次性行為,第一次被害人咬你的嘴唇,第二次距離第一次多久?)大概一個多小時,當下被害人還在生氣」、「(問:你做了這些行為,被害人還在生氣?)應該是這樣」、「(問:你覺得你做了這些行為之後,被害人還想要跟你發生性行為?)應該是不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之歷次供述均已自承告訴人A女已口頭拒絕與之發生性行為,亦核與告訴人A女之前開指訴相符,從而,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其與 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並沒有任何推拒行為,且被告與A女過往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曾口頭上拒絕,但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應該是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24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中度智能障礙,我的反應比較慢,開庭講的話我都可以理解」、「(問:你知道發生性行為要得到對方的同意,不可以強來嗎?)我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均可明白表達本案發生經過,亦知悉告訴人A女有口頭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辨別能力並無任何障礙,並不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被告雖另辯稱: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她也都說不要,也是直接就發生性行為了云云。然若被告所述屬實,其已有多次無視告訴人A女之拒絕而涉犯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A女未立即報警自有其己身之考量,自不能因A女事後未報警即推斷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是被告以過往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驗而合理化本案之犯行,所辯顯然不合理,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係同居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係同居情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供述明確,故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傷害、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傷害罪、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造成A女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明知告訴人A女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無視A女之拒絕,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49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詳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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