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侵訴-22-2024121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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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蔡琬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與代號AC000-A112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汪○騰為友,並因A女與汪○騰交往而認識A女,且得悉A女與汪○騰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以要找汪○騰為由,經A女開門進入該址後,見當時僅有A女在屋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幫忙按摩,且不問A女是否同意,即強行自A女背後伸手進入A女之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持續對其表示「不要這樣」、「我不喜歡」等語,並撥掉乙○○碰觸A女之手,乙○○仍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於同日17時許因乙○○聽聞屋外有腳步聲,擔心是汪○騰返回,遂自屋內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於證據提示對於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彌封袋內)、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彌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71892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手進入A女之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內褲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腦傷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略以:十、結論:蔡員(即被告)曾有極重度之智能不足手冊;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蔡員能力明顯不如常人,除自幼學業不佳外,過往長期均在家中,缺乏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做事欠缺周詳的考慮,而缺乏自保的能力,而對照蔡員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智能不足之直接影響,使得蔡員行為時,功能嚴重受損,思考無法周全,其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蔡員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案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使得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7278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8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75年5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1頁)附卷可參,又其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使其思考反應、社交溝通、控制衝動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至友人汪○騰家中,見A女獨自在家,竟 心生歹念,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佯稱按摩而不顧A女反對,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極大之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輔佐人陳稱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與輔佐人及母親同住,平常無業、會從事一些簡易、無須由別人下指令的工作,由輔佐人及母親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經濟來源主要是依賴輔佐人與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又智能缺陷無法透過 醫療而改善,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應認無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