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侵訴-24-20241218-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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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九六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甲男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2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男)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乙○○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與甲男見面後,復於晚間邀約甲男留宿在渠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租屋處。乙○○於翌(2)日凌晨4時許,見甲男已在床上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男已睡著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先以手隔褲撫摸甲男之生殖器,繼而拉下甲男所穿之短褲及內褲後,以口含住甲男之生殖器,對甲男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得逞。嗣乙○○於同年月3日凌晨某時許,主動以 Instagram (以下簡稱IG)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甲男坦認上情,甲男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第257至2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7、26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37至17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IG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至8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告訴人生殖器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熟睡之際,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 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中載稱: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第214-9至214-10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熟睡之狀態,以上 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之意見,業如前述,堪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 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