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侵訴-26-202502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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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淯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C000-A1122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丙○○、甲女與數名球友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號「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迄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女之友人代號AC000-A11220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而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丙○○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車後座,並以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另一名女性友人(下稱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車,丙○○乘坐在副駕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坐在中間扶住甲女,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後,因甲○○陪同丙女下車,丙○○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中間以便扶住甲女,避免甲女傾倒,甲○○返回後即坐在副駕駛座。A女續駕車搭載其等前往丙○○之住處途中,丙○○見甲女已受酒精影響而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入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之衣褲間空隙伸入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及掐捏其乳頭,甲女感覺到此揉捏後,旋即多次出聲表示「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等語,丙○○此際知悉甲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竟變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手隔著甲女所穿之牛仔褲撫摸其下體,復欲自其褲頭將手伸入,然因甲女褲頭過緊無法順利伸入而作罷,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7頁至60頁)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甲女當時就被告侵害經過之陳述,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亦敘及相關細節,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詳盡,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如一概認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本院衡酌甲女先前陳述時仍在本案偵查階段,距案發時較近,其記憶較深刻;且甲女於案發後,曾經歷每思及案發經過,即陷於情緒易波動、落淚之狀態,而需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之過程(以上均詳後述),自可能隨時日經過愈久,愈不願回想被害過程,而逐漸遺忘諸多細節,故應認其偵查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坐在 副駕駛座,後來因為丙女抵達住處下車,原本伊要送丙女下車,但甲○○因之前腳部開刀過,被甲女壓到膝蓋有點痛,想下車活動,故由甲○○陪丙女下車,甲○○叫伊去後座扶住甲女,甲女當時頭部有掛塑膠袋,套住口鼻,塑膠袋內有嘔吐物,需要有人扶住塑膠袋,伊一手拉住塑膠袋,一手固定甲女的腰,甲女無法坐直,整個人癱軟在伊的腿上,頭部朝下,伊沒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排球球友關係,於112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其等與數名球友相約在上址之「未來世界」餐廳飲酒消費;於翌(17)日凌晨2時30分許,甲女之友人A女駕駛乙車至上開餐廳欲接回甲女,惟因甲女當時已不勝酒力而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被告便與他人合力將甲女移至乙車後座,並以協助甲女為由,與女友甲○○及丙女一同上車,由A女駕駛乙車,被告乘坐在副駕駛座,甲女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甲○○坐在中間扶住甲女,丙女則坐在最左側。迨抵達丙女之住處後,甲○○先陪同丙女下車,被告遂由副駕駛座換座位至後座中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A女、甲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乙車內有對甲女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 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其下體等行為,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6日晚上聚 餐,伊有去「未來世界KTV」,伊當時喝了很多酒,當時有參與的人帶了各種酒,就混著酒喝,伊在「未來世界」餐廳的最後印象是在包廂裡,伊已經倒在沙發上,伊有吐,沙發旁邊有個垃圾桶,下一個印象是被人抬進車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伊從包廂到出餐廳門口這段是沒有印象的,伊被扛上車後,有印象時是聽到他們在講話,聽到被告的聲音,知道旁邊是被告,也能聽到副駕駛座是他女友的聲音;伊有印象時沒有靠在被告的腿上,伊是靠在被告的胸前或右肩(社工坐在甲女右手邊,甲女演示被告,社工演示甲女,即被告的右手環著甲女的右肩膀,被告左手拿著塑膠袋,甲女的頭往被告的身體微傾);被告的右手從伊的右側腰間伸進來,間隔著內衣捏揉伊的胸部,再伸進內衣裡,用手搓揉伊的乳頭,當時伊覺得非常不舒服,伊當下有反抗說「丙○○,你不要碰我」,一直重覆這樣的話,他突然間停止了,伊可以感覺到可能是伊愈來愈大聲,他的手就伸出去了,後來被告的手有隔著褲子碰伊的下體,被告的手先在外面,然後想伸進來,但因為伊穿的牛仔褲很緊,所以他沒有得逞;伊說「丙○○,不要碰我」,一開始比較小聲,後來音量有提高,一直重覆這段話,這過程中伊無法說是百分之百清醒,但伊是有意識,只是無法反抗,伊只能一直呢喃,一直重覆講同樣的話;後來A女載伊從被告的住處離開後,伊在副駕駛座平躺,乙車是iRent的出租車,當時停在可以停放iRent 的停車格,伊有睡了一段路,之後開始爆哭,伊說為什麼被告要這樣對伊,伊覺得好不舒服,崩潰大哭,伊告訴A女被告在車內把手伸到伊的內衣裡面,及被告伸手碰伊的下體,想要伸進去等事實;A女問伊手機的密碼,她用伊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後來A女問伊可不可以下車,伊說可以,她就扶著伊慢慢走進她家;伊不知道A女傳IG訊息給被告,是隔天醒來才看到,(提示IG對話訊息,警卷彌封袋)凌晨42分的訊息是A女傳的,「真的很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歉,在這裡先鄭重的表示抱歉,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的,我真的很不好意思。」這個訊息是被告傳的,「煩請當面和我談談」的訊息是伊傳的,伊傳這個訊息是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當下情緒很低落,害怕這件事如果提告也告不成,想說要不要約被告出來談談,所以才寫那一句,但當伊看到被告回覆的訊息:「下禮拜五晚上一起吃個飯可以嗎?」伊就更生氣,難道他就只是要用吃個飯就可以解決嗎?因隔天宿醉,星期天之後伊就完全無法像之前那樣正常生活,情緒一直很低落,一直發呆、流淚,伊後來到緩緩心理諮商室尋求心理諮商,及在安平的心寬診所看身心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59頁、第162至169頁、第173頁)。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就被害過程陳述:當時伊上車後就睡著了,等再有意識時就發覺被告坐在伊的左手邊,被告在伊的左手邊貼著伊,伊感覺被告有伸手從伊的衣服後方空隙伸入,從伊的內衣伸入摸伊的右胸部並以手掌抓住,之後還有以手搓揉伊的胸部,以手指掐捏伊的乳頭;伊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腰部位置有空隙,被告是從該處繞過伊的腰部從下往上伸手進伊的內衣內,伊當時知道被告有此行為時,就一直說「丙○○你不要碰我」,並越來越大聲,伊當時酒醉無力反抗;伊有印象喊了上開話語後,被告有先停住動作,並將手從伊的內衣、外衣中抽出,之後被告還隔著牛仔褲摸伊的下體,還要從褲頭位置伸手進去,但伊的牛仔褲很緊,所以才沒有成功伸入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綜合甲女前後2次陳述,可知被告、甲女當時均坐在乙車後座,被告坐在甲女左側,其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之後因甲女察覺發出制止聲音後,被告停止動作,將手抽出,但改以手隔著甲女之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知道被告此人 ,因為他有打排球,是甲女的朋友,112年6月16日聚餐,原本甲女約伊一起去,但伊沒有去,伊擔心甲女喝太多酒,事先有跟甲女說之後會去載她,伊在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餐廳,伊進到包廂看到甲女躺在椅子上,已經在嘔吐,當時共有4個男子將甲女抬上伊駕駛的乙車後座,後來被告、被告的女友甲○○及丙女一起上車,他們以甲女喝醉需要協助,所以請伊一起載他們離開,一開始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甲女在副駕駛座後方,後座中間是被告之女友,駕駛座後方是丙女,之後丙女先到家下車,由甲○○陪丙女下車,他們下車後,被告就從副駕駛座換到後座中間,甲○○回來後就坐在副駕駛座;之後因被告表示伊無法扶甲女回家,所以建議大家一起到他住處休息過夜,但伊不願意,伊表示等甲女吐完舒服了就會離開被告之住處,甲女在途中有發出「不要碰我」的聲音,且越來越大聲,但伊在開車所以無法轉頭察看,之後甲女還有說「丙○○不要碰我」,伊不清楚甲○○有無回頭,但她並無異狀;抵達被告之住處後,因甲女有在車上嘔吐,所以伊停車後先整理車輛,被告跟甲○○扶甲女進入屋內,伊進去時有確認甲女之狀態,伊向被告借用他家廁所讓甲女去嘔吐,等到甲女意識較清醒,伊就跟被告扶著甲女慢慢要離開,甲女上車後開始哭說被告一直摸她,甲女說在前往被告之住處路途上,被告就把手伸入其衣服內摸她的胸部,甲女試圖制止,但是被告還不停手,還有以手抓捏甲女的胸部,並說被告試圖伸手進入其褲內要摸她的下體,但因為甲女當時穿著高腰牛仔褲,所以被告才沒有得逞,甲女當天穿短版上衣,牛仔高腰褲,腰部會稍微露出,甲女說被告是從她衣服的下方伸手進去摸胸部;當晚甲女到伊的住處後,甲女的情緒仍無法平復,所以伊後來以甲女的手機聯絡被告,希望被告能道歉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駕車前往被告住處途中,一直在注意路名,在注意被告說什麼路要轉,所以伊一直在找路牌,但伊有聽到甲女一直很小聲的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一直到她愈講愈大聲,伊轉過去看;當時伊沒有馬上回頭看,因為之前甲女有一次喝醉時也會講話,所以伊在可以停下來的地方回頭看她,第一次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一隻手,因為被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都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當時甲女的意識狀態是知道她旁邊的人是誰;甲女是從被告換座位以後發出「不要碰我」的聲音,很小聲,到後面開始愈來愈大聲,直到她喊出「丙○○不要碰我」,因為後來甲女開始講出被告名字時,伊想說注意一下後面發生什麼事,所以回頭看;在被告住處時,甲女在廁所吐,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把手伸進去甲女嘴裡讓她吐,一直罵甲女不會喝就不要喝,還罵髒話;從離開被告家到伊的住處途中,在剛離開被告住處的那條路上,甲女就哭了,甲女一直在車上哭,一開始講不清楚,後來伊問她,她說她坐在後座時,被告一直把手伸進去衣服裡摸她的胸部,甚至放進她胸罩裡搓她的乳頭,後來甚至想把手伸進她的牛仔褲裡,她有一直阻止被告不要碰她,但被告還是碰她,當下她一直哭,伊只能先安慰她,讓她哭完,後來她在車上哭了快一小時,伊才扶她到伊的住處樓上,伊先借她衣服,讓她將身上衣服換下來裝在塑膠袋裡,伊告訴她先留著,如果隔天醒來想要做什麼,至少有當天的東西,上樓前她想到還沒跟家人說她已經回到安平,所以她請伊用她的手機幫她傳訊息給家人,傳完後伊用她的手機傳訊息給被告,告訴被告伊知道他做了什麼事,希望被告鄭重跟甲女道歉;(提示警卷彌封袋IG訊息)當時沒有寫到車上發生的事情,伊的意思是有包括車上發生的事,後來被告回覆,甲女收到時第一時間有告訴伊;隔天甲女心情很不穩定,一直處在隨時都會哭的狀態,會突然一直流淚,無法正常做原本的事情,伊一整天都陪在她身邊,是到晚上甲女才認真思考是否要報案,伊跟她說如果想清楚了,伊會陪她報案,於是就聯絡她的律師朋友一起去警局報案,報案日期是6月21日,那時候伊一直陪著她,一直陪到報案,幾乎每天都跟在她旁邊,報案後也有繼續陪她,伊住在她家對面,幾乎她醒來,伊只要可以就馬上去她家,伊鼓勵她去做心理治療,又陪她去做一些她想做的事情,但前一兩個月都還會突然想到那件事,就跟伊說她真的覺得很可怕,然後就又開始哭,她想到當天的情景就會哭,一直到後來陪了她去幾次治療到現在有比較緩和,直到最近開庭才又開始偶爾想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1頁、第183至187頁、第192至196頁)。 ⒊參以A女以甲女IG帳號傳訊予被告之訊息:「(週六上午4:4 2)你好我是甲女的朋友,我知道甲女喝醉造成大家的困擾,是甲女的不對,這點的確很不好意思,但你剛剛在ktv跟在你家對甲女做的事我都知道,煩請你找時間鄭重的和甲女道歉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如你還是不願給甲女一個交代,我只能以旁觀第三者到警局備案對你提出告訴,這件事情對甲女造成很大的傷害及陰影,煩請你務必妥善處理。」;被告傳訊:「(週六上午11:10)真的很不好意思,昨天我也喝多了對甲女做出冒犯的事情真的很抱歉,在這先鄭重的表示抱歉,我會再找一天和甲女好好道歉的,真的很不好意思…」;甲女傳訊:「(週六下午11:30)煩請當面和我談談」;被告傳訊:「下禮拜五晚上一起吃個飯可以嗎?」;甲女傳訊:「我應該沒辦法和你一起吃飯,不想也不會接受你的賠禮」等語,此有IG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稽(置於警卷彌封袋內)。 ⒋綜上而論,甲女所證述被告在甲女因酒醉昏睡時,在乙車內 有對其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之行為,於甲女發覺後,出聲制止後,被告改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其下體行為等被害過程,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堪以採信: ①證人A女證稱在乙車內時,於被告換座位後,甲女開始發出「 不要碰我」、「丙○○不要碰我」之聲音;A女駕駛乙車載甲女自被告之住處離開後之路上,甲女在車內一直哭泣,並告知A女上述被害事實,A女聽聞後,遂以甲女之手機傳訊予被告,希望被告道歉,甲女之後數日情緒均不穩定,處於隨時會哭泣、流淚之狀態,需A女陪伴在旁,後於112年6月21日報警處理,A女建議甲女尋求心理諮商。證人A女之證述不僅印證甲女所述內容,其尚親自見聞甲女陳述被害過程時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且當下以甲女之手機傳訊被告,希望被告道歉,足見確有其事。 ②再依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係在週六上午4時42分許 傳訊被告,而112年6月16日為週五,112年6月17日為週六,時間與內容均與甲女、A女所述符合。另甲女於112年6月2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此離本案案發之日112年6月17日相隔僅數日,亦與A女所述決定報案過程相符。 ③參諸上開IG 對話截圖內容所示,A女傳訊予被告之內容雖未 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但A女除要求被告道歉,更特別指明「否則我會把事情告知你女友請她出面協調」,顯然A女所指被告對甲女所做之事,係被告之女友甲○○所不知之事,而被告在「未來世界」餐廳外抬甲女上車,或在被告住處以手指為甲女催吐等事實,乃甲○○在場或知悉之事,難認有何必要需A女特別告知以出面協調,故A女此處所指被告對甲女所做之事,應非被告抬甲女上車或催吐等行為。 ④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上衣樣式是圓領削肩,後背於接近 腰部位置有空隙;A女亦證稱甲女當天穿著為短版上衣,牛仔高腰褲,腰部微露出;此觀諸卷附「未來世界」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甲女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甲女所證,被告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以手隔著甲女之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等節對照以觀,被告的手是從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空隙伸進來撫摸其「右胸部」,因甲女穿著短版上衣,上衣與褲子間留有空隙,腰部露出,故從此空隙伸手進入上衣內,較為容易;而甲女當日穿緊身牛仔褲,欲將手自褲頭伸入,亦確屬不容易,堪認證人甲女所述被告侵害手法與其當日衣著之客觀情形相符。 ⑤再由被告、甲女、A女所述,甲女當日坐在駕駛座後方,而在 丙女下車後,被告換座位至後座中間,則此時甲女坐在被告之右側,對照甲女所述「被告的右手從右側腰間伸進來」乙節,亦符合被告、甲女當時座位相對位置之施力方向。 ⑥此外,甲女係在112年7月3日至安平心寬身心科診所就醫,此 有安平心寬診所113年10月30日安平心寬第000000000號函暨甲女就醫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另甲女自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1日在緩緩心理諮商所進行22次諮商,申請諮商之原因為「根據個案所述,因異性趁其酒醉,未經同意即觸碰其身體私密部位,感到身體界線受到侵害,情緒受到影響,並影響生活與工作,希望透過諮商協處情緒」,此有緩緩心理諮商所113年11月12日緩心所字第號1131112001號函暨諮商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而甲女係於本案112年6月17日案發後不久之112年6月20日即開始進行心理諮商,適足佐證甲女、A女所證甲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處於隨時會哭泣、落淚之狀態,而亟需尋求心理諮商乙節。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 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案發後A女以甲女IG傳訊給被告之 訊息,並沒有提到被告在車上對甲女做的事情,被告看到訊息認為是自己在餐廳以比較粗魯之方式扛甲女上車,及在被告住處為甲女催吐的行為冒犯到甲女,所以向甲女表示歉意,上開IG對話截圖不能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A女雖證稱在乙車車上時曾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但A女亦證稱其回頭看甲女時看到嘔吐袋,及被告扶著甲女,沒有看到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A女於本院證述甲女喝醉酒後會說醉話,則甲女說「不要碰我」到底是甲女單純酒醉後說醉話,或是被告為固定甲女所施加力道,或是車輛行進間甲女躺在被告身上無可避免的碰撞,導致甲女不舒服,原因很多,是A女證述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不能補強被告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甲○○當時以側坐方式坐在副駕駛座,沒有看到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其為被告之女友,被告不可能在女友面前猥褻其他女性云云。查: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⑵A女以甲女IG傳訊予被告之訊息內容雖未提及在乙車發生之事 ,但依A女之證述,其開車載甲女離開被告之住處後,甲女即在車上哭泣,並告訴A女其在乙車上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故傳訊予被告希望被告道歉,A女所證甲女案發後陳述被害過程之時點及陳述時之情緒,屬其親自見聞之事,而上開IG訊息截圖乃係佐證A女所述當下有傳訊被告要求被告道歉乙節,可據以佐證甲女之指述並非虛構,自可據為補強證據。又A女證稱在乙車上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雖其未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等行為,但此節證述與甲女所證其察覺遭撫摸後曾表示「不要碰我」乙節相符,足以佐證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可據為補強證據。 ⑶甲女在乙車上表示「不要碰我」等語,究竟是否為醉話或誤 會被告舉止之語,此可細究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過程(被告坐在甲女左側,其以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先隔著內衣撫摸甲女之右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被告以手隔著甲女之牛仔褲撫摸其下體,並且欲將手從褲頭伸入,但因甲女穿著之牛仔褲過緊而作罷),甲女描述被告之作為,被告並非僅有點對點碰觸其胸部、下體一下之行為,在車輛行進間,或被告為固定甲女,無意間碰觸到甲女之胸部、下體一下或兩下,尚非無可能,但「右手自甲女右側腰部後方衣褲間之空隙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揉搓其胸部」、「以手指掐捏其乳頭」、「欲將手從褲頭伸入」等具體動作,此絕非偶然、點對點的碰觸,而是一連串持續不斷之動作。參以A女亦證稱甲女當時一直說「不要碰我」,聲音愈來愈大聲,之後並說「丙○○不要碰我」乙情,顯見甲女的反應愈來愈激動,所遭受之身體碰觸是持續不斷的,且其能說出「丙○○」,更能證明其當時意識尚能辨別在旁邊碰觸其身體之人為被告,自非昏睡醉話,或對被告無意間碰觸之行為產生誤會所發出之言語,足認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⑷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送丙女下車後,返回車上 ,坐在副駕駛座,一直在注意甲女之情況,伊會回頭看被告與甲女,看需不需要伊幫忙,伊那時候是側坐,腳抬起來放在椅子及置物箱的中間,就是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伊沒有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她一直喃喃自語,伊聽不清楚她說什麼,伊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第240頁)。然參以證人甲○○證稱: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甲女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丙女坐在駕駛座後方,A女開車,甲女趴在伊的腿上,後來抵達丙女之住處,因為伊的左腳開過刀,沒辦法重壓,腳被壓得很痛、不舒服,所以下車送丙女回家,舒緩一下腳,所以換被告坐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則證人甲○○既因被甲女壓到腳很痛、不舒服,而需下車舒緩,卻於上車之後,採取腳縮起來,抬在副駕駛座上面,側坐之方式,以觀察甲女狀況,如此坐姿極不自然,且可能加劇原本疼痛、不舒服之情形,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有矛盾,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又本件案發時點為112年6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以後,地點在乙車車內,當時已屬深夜,乙車在行進中,車內不可能持續開啟明亮光源,在光線不足之情況下,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甲○○應難以看清楚坐在後座之被告行為,其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應係車內光線不足所致,不能據以證明確無此事,是上開證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甲女在乙車時坐姿之示範照片6張(見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欲證明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乙節事實。查被告與證人甲○○均陳述甲女案發時在乙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證人甲女、A女關於此節之證述雖與其等所述不同,但A女當時為乙車駕駛人,其需專心駕駛,於聽到甲女多次說「不要碰我」後,始回頭察看甲女之狀況,所看到甲女之狀況僅為片段,而甲女因酒醉昏睡,僅能記得自己有知覺時之坐姿,故其等所述縱與真實情形不合,亦不悖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其等上開證述具有嚴重瑕疵。又縱甲女當時在車上之坐姿是趴在被告之腿上,被告當時需一手扶住甲女,一手撐住嘔吐袋(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參照甲女所述被告之侵害手法,在此種坐姿之下,被告亦能以甲女所述方法對甲女為上開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故仍無從以此節事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原乘坐在本件汽車副駕駛座,見甲女已 受酒精影響而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趁同車後座女性友人於中途下車離去之機會,換位至甲女所在之後座乙情,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甲○○陪丙女下車之後,換座位至乙車後座中間,依證人A女之證述:伊第一次看的時候看到被告的手扶著嘔吐袋,但伊看不到另一隻手,因為被伊的駕駛座擋住,第二次看到甲女整個上半身都傾斜躺在被告身上等語,足見被告換位置至乙車後座中間後,確實有協助甲女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坐在副駕駛座時,即已對甲女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是尚難僅憑其客觀上有更換座位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在副駕駛座時即已萌生犯意,故本院認被告係換座位至後座後,始起意乘機猥褻行為,嗣後升高為強制猥褻,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女為撫摸、揉搓胸部、掐捏乳頭、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其下體等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一開始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時,認為甲女酒醉熟睡,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之,但甲女因其觸摸行為醒來後,已出聲制止,被告卻仍對甲女為隔褲撫摸下體及欲伸入褲內撫摸之行為,其此時已可察知甲女之意願,仍逕自為之,核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犯意升高,應從新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球友關係,被告竟趁甲女因酒醉昏睡, 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待甲女察覺發出聲音制止後,被告竟仍未放棄侵害行為,改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其所為甚有可責;另參酌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程度;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油漆工程、室內裝潢工作,領日薪,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收入需部分支付父母家中開銷),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