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侵訴-29-2024112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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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賢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伍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國際芳香療法學院」( 登記:○○國際企業社)○○店(下稱○○學院大○店)之負責人,代號BN000-H1100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則為○○學院之實習員工,並擔任芳療師。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2月至5月間,在○○學院○○店,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女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騷擾行為,共計五次。嗣甲女不甘受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證人林○汝、鄭○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附被告與甲女及其家屬通話紀錄文字檔一份,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就該文字檔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聲請勘驗,本院無從確認該通話紀錄文字檔之正確性,此等派生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所陳,可知告訴人係於離職當日,對被告表示可否改以拍手方式,以此而論,或告訴人事後或有對被告表達不願之意,然無論係告訴人自身或證人鄭○薰所證情節,均可知被告行為外觀所呈現者,乃一打鬧行為,而告訴人並未表示不適,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係其與員工之互動方式,即便其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應無性騷擾之犯意,請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偵卷第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平日講話就會拍屁股,沒有其他人在時就會叫我坐他的腿上;拍屁股的頻率大概每一天見面幾乎都會,最後一次是110年5月16日離職當天,也就是疫情第三級警戒最嚴重的時後,被告也是拍屁股、摸腰,被告平常也會用摸我的腰、屁股的方式跟我打鬧,我會不舒服,甚至有一次直接抓他的手說我們改成拍手不要拍屁股,但他裝作沒聽到,另外他是老闆我也不敢說什麼;我之前都是用閃躲的方式,之後因為被告頻繁的拍,我才用手抓;又店內很多同仁都被被告拍過屁股或摟腰,我們儘量不讓其他同事與被告單獨相處,一起上班的話會互相照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學院○○店實習生林○汝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9年8、9月至同年11月在該店實習期間,曾見過被告拍告訴人屁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摸告訴人頭髮,並見過告訴人閃躲等語(偵卷第80頁),以及證人即○○學員○○店員工鄭○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至110年5、6月任職期間,多次見被告碰觸告訴人屁股、腰或者肩頸部位,此時雖看似打鬧,但可見告訴人想要離開,告訴人私下亦曾對其表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林○汝所證情節稱:「林○汝說上開我對告訴人的行為,那是她與我的互動,我也有提出相處影片給貴署參考,我會打她們,她們也會打我,那應該叫做打鬧」等語(偵卷第81頁)。則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林○汝、鄭○薰三人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肢體接觸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僅屬「打鬧」,而辯護人亦以此 為由,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意。然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為年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事業負責人,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並未領有智能障礙之相關證明,其對不同性別間身體界線之理解,顯然不應較任何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男性為低。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觸摸其他女性之臀部、腰部、大腿等私密部位,足以使人產生性的聯想,並且使人不快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辯護意旨雖謂告訴人直至離職前始有拒絕之意思,言下之意似認被告在此之前被告不知其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然告訴人對於被告觸碰臀部、大腿、摟腰等舉動,均有閃躲之動作,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汝、鄭○薰一致證述如上,被告既無視力障礙,對於眾人均可見之告訴人閃躲動作亦無視而不見之理。則被告既可知其行為足以使人產生性方面之聯想並使人不快,亦見告訴人對其觸碰臀部、大腿及摟腰之行為有閃躲動作,顯見該等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明知上情,仍繼續為之,其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持紙捲拍打,並非用手云云,與其先前自身陳述內容不符,顯係臨時杜撰,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全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除第7條第2、3 項、第14至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2年8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刪除選科之罰金刑,僅能併科,且增列利用權勢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本案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前後五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竟未謹守男女份際,於職場違反 告訴人意願任意觸摸其臀部、大腿、腰部等部位,且於告訴人多次閃躲拒絕之情況下,仍明知故犯,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打鬧云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 中旬至2月初某日21時許,在○○學院○○店芳療室,以對甲女指導「身體客製按摩服務」為由,按摩甲女之下半身,並於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掀開甲女下半身圍住之大毛巾並徒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大腿內側、胸部及下體等處,經甲女伸手將其推開後仍未停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汝、鄭○薰之證詞、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錄音及通話文字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單獨對甲女為按摩指導,且甲女曾有一次忘記穿內褲,全身赤裸等情,然仍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其 中關於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均與被訴強制猥褻犯行無關,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文字檔,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上述文字檔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自承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對話,是亦無勘驗錄音光碟以進一步確認內容之必要。至證人林○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多次親見被告對甲女為碰觸臀部等性騷擾行為,然就上開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而言,證人林○汝、鄭○薰均未在場親見,其二人關於性騷擾部分之證詞充其量僅與被告之品行相關,仍與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無涉,是無從據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明確指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告訴人指述有何瑕疵,然補強證據既為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明確要求,則於全案確實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況,依告訴人證詞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教學時,確實有告訴人忘記穿內褲而全身赤裸,由被告為告訴人按摩,然並未發生告訴人所指強制猥褻行為之狀況(本院卷第186頁),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本院卷第48、206、208、211至212頁),則告訴人全裸接受被告按摩指導之次數既非單一,且其中亦有不構成強制猥褻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被告坦承曾在告訴人全裸之情況下為告訴人按摩之供述,做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犯 罪事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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