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侵訴-30-2025010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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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州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施俊州與代號AC000-A11220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丙○○邀約唱歌,經 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施俊州駕駛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丙○○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K TV○○店」唱歌飲酒,期間甲女飲酒過量,於同日6時48分許離開 包廂時,已不勝酒力,呈現須由丙○○背負離去之茫醉狀態,施俊 州亦因飲酒困頓,於5時50分許先行離開包廂,返回上開自小客 車內休息,丙○○將茫醉之甲女攙扶上車後,原本在駕駛座上休息 之施俊州表示仍想睡覺,就改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施 俊州及酒醉、意識不清之甲女前往鄰近、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之「○○○汽車旅館」,7時27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由施俊州付現 辦理入住手續後,丙○○將車駛至304號房間車庫,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房內上床睡覺,旋於7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離去 ,獨留施俊州與甲女在該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休息。施俊州明知 甲女因酒醉陷於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顯然不具備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迷茫而 不能抗拒,脫去甲女下半身內外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 射精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甲女則於同日中午醒來後,發現 下半身裸露、下體有異物,察覺有異,質問施俊州發生何事,施 俊州不予回應,電話聯絡丙○○駕車前來,於同日13時10分許搭載 二人駛離汽車旅館。甲女當晚以Instagram分別質問施俊州、丙○ ○後,旋於翌日(26日)2時3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驗傷,並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96、32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 丙○○邀約唱歌,經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丙○○共同至○○KTV唱歌飲酒,期間被告不勝酒力,於5時50分許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約1小時後之6時48分許,丙○○背負甲女離開○○KTV包廂、走至停車場將甲女攙扶上車後,改由丙○○駕車載被告及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同日7時27分許抵達○○○汽車旅館辦理入住手續,丙○○攙扶甲女上樓進入307號房內上床睡覺後,即駕車離去,獨留被告與甲女在房內休息,約3、40分鐘後,被告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見偵緝卷第36、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3至89、96至97、326至327頁),並經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女當時均有飲酒,被告不勝酒力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甲女亦不勝酒力,由證人丙○○背負離開包廂及攙扶上車,上車後一路昏睡,抵達○○○汽車旅館後,亦由證人丙○○攙扶上樓進入房內躺上床睡覺等情,復有○○KTV○○店登記表(警卷第19頁)、○○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3至28頁)、檢察官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偵緝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擷圖(本院卷第93至94、107至115頁)、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三擷圖(本院卷第154至155、159至164頁)、○○○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21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擷圖(本院卷第95至96、117至121頁)附卷可證。 ㈡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與甲女合意性交,是甲女翻過來挑 逗我,我才與甲女性交,並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甲女事後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有承認在床上有轉過去面對被告,但無抱被告,顯見甲女當時意識清楚,被告與甲女係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觀諸甲女與丙○○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深怕其與被告性交被外界誤解為是甲女主動遭流傳而影響其名譽,並非認為被告有乘其無意識而為性交;甲女未請友人丙○○載其返家或偕同至醫院驗傷,而是於翌日始驗傷報案,且甲女於丙○○先行下車返家後,與被告二人一同至麥當勞購買餐點,再由被告送甲女返家,雙方互動正常且無異狀,並無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呈現之情緒低潮、哭泣、恐懼、自責、憤怒等特殊情緒反應,實難認甲女之指訴可採,不能僅憑甲女指訴,判決被告有罪等語。 ㈢經查: ⒈甲女在○○KTV唱歌飲酒,因酒醉至包廂廁所內嘔吐後,已意識 迷茫、陷入昏睡,其後由證人丙○○背負離開○○KTV上車,至抵達○○○汽車旅館,與被告性交時,均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喝醉了跑去包廂 廁所吐,吐到直接趴在廁所馬桶上睡著了,我只聽到有人一直敲門,然後有人撞門進來,後面的事我就沒有印象,我不清楚是何時離開○○KTV,也不清楚後來怎麼去○○○汽車旅館,我完全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已經喝醉了,根本不知道是不是在作夢,是我中午醒來時發現不是在自己家,是在汽車旅館,我下身沒有穿,感覺下面私密處很濕、稠稠的,看見被告的外褲、內褲丟在床上,躺在我旁邊,我問被告對我做了什麼,被告不回答,我又問被告是不是對我內射,被告也沒有回答,我問被告我的褲子跟內褲在哪裡,被告也不回答,後來我自己在床邊找到我的內褲、褲子,就去廁所檢查我下體,發現有異物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緝卷第60至62、97至98頁、本院卷第305、307至309、311至312、318至319頁),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之瑕疵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檔結果,甲女當天離開 ○○KTV包廂時,係閉著雙眼、雙手環住證人丙○○的肩膀,趴在證人丙○○背上,由證人丙○○背著搭電梯下樓一路走到被告自小客車停放處,才把甲女慢慢從背上滑落坐在地上,再轉身扶起甲女以左手環抱甲女,右手打開被告自小客車後座車門讓甲女緩慢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155頁、107至111頁附件一圖1至圖10照片、161至164頁附件三圖5至圖12照片)。堪認甲女當時確實有頭部低垂、昏睡、腳步不穩等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才需證人丙○○背著離開○○KTV包廂,並由證人丙○○攙扶上車。可以補強證明甲女上開證述其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語,確與客觀情狀相符,自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在○○KTV喝蠻醉的 ,大概到5點左右就跑去廁所很久,我有進去發現甲女坐在地上抱著馬桶吐完攤在那邊,我有跟甲女對話,甲女也有回我,只是看起來不太行,到要離開時,因為她走很慢,我就背她搭電梯下樓,到停車場時,我背著甲女,單手沒辦法開車門,就將甲女放在地上,再攙扶甲女上車後座,甲女的行為就是酒醉後不合常理的樣子,甲女從上車到去汽車旅館途中,都在車後座睡覺,到了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房間時,被告先上樓去房間,我叫甲女下車,並扶著甲女走樓梯去房間,進房後甲女自己走到床邊,直接躺上去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290、297頁)。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足以補強證明甲女證述其最後的印象是酒醉在○○KTV廁所內嘔吐,有人在廁所外敲門後撞門進來,之後如何坐上被告自小客車,如何抵達○○○汽車旅館,如何進入旅館房間躺在床上等節,因酒醉意識不清,全然無印象等情,確屬實情。 ⑷觀諸案發後(當晚11、12時許)甲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甲女質問被告:「你對你昨天在我酒醉不醒人事時跟我發生關係,你有什麼想法嗎」、「我已經醉成那樣 你沒看見嗎 你連徵求我同意都沒有」、「那天唱歌之前我們完全不認識對吧 你有看到我喝醉喝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嗎?我不知道你跟他(指丙○○)怎麼商量的 為什麼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我扛進去汽車旅館呢?你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有徵求過我的意見嗎?」,被告並未否認甲女當時已經酒醉一事,只是以甲女當時有抱他、沒有直接拒絕之說詞推脫,且於甲女一再追問「你跟我發生關係時有徵求過我的意見嗎?」、「你有沒有問過我願不願意?」時,回稱「你說你酒醉 我問那還有用嘛」(見警卷第33至35頁),顯見甲女當時因酒後而正處於意識未明之狀態,既無清楚的意識,如何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時意識清醒,同意與其性交云云,並非可採。 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甲女被載至汽車旅館時已經酒醉、意識迷茫,陷入昏睡,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能力與可能,至為明確。被告竟在此時對甲女性交,已侵害甲女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縱令甲女在睡夢中翻身時,有抱住被告或接觸被告身體之行為,甚至於被告著手性交過程中有部分配合被告之動作,惟依照上開說明,甲女當時之意識並非處於一般未飲酒者之完全正常狀態,自不具備得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能力,也缺乏辨別能力,被告的上開行徑,係利用甲女酒後已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精神障礙狀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 ⒊辯護人雖主張甲女事後未請友人丙○○送其返家或偕同驗傷, 是由被告載送返家,兩人互動自然,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不同,甲女之指訴有重大瑕疵等語。惟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被告)並非熟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反應激烈會引來更大傷害或更加不利於己之後果,甲女當下又宿醉剛醒、遭被信任的友人丙○○丟包在汽車旅館而被不熟識的被告性侵,因此感到震驚、茫然失措,對於是否要向丙○○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自會猶豫斟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參以甲女、丙○○均證述當下甲女要丙○○轉告被告不要出去亂講(見本院卷第300、313頁),以甲女不願讓他人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心態,足徵甲女與被告並非兩情相悅而性交,再酌以甲女案發後與被告、證人丙○○之Instagram對話內容,甲女對被告在她喝醉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時,與她發生性行為一事感到憤怒,質問被告為何對證人丙○○說是她自己脫褲子(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質問證人丙○○兩人認識十幾年,信任丙○○,以為丙○○會護她,結果丙○○沒護好她,還推卸責任說不在場,要丙○○給她交代,明白表示她與被告間沒有感情,在一起沒有意義,還說發生這件事,她吃不下、睡不著,很想去死,她要的是一個清白,不想被誣賴是自己脫褲子,她會被講話一輩子(見警卷第37至43頁),可知甲女遭遇本件性侵害後,覺得被相識多年的友人丙○○背叛,感到難過悲傷,被告事後跟證人丙○○表示是甲女主動,亦讓甲女感到不堪,甲女遭遇本件性侵害後,原本不願張揚,係因被告不承認做錯事,才決意報案,更足以認定甲女並非刻意捏詞構陷被告。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與甲女兩人案發後互動自然一節,並無證據可佐,亦與甲女案發後當晚質問被告、證人丙○○之前揭Instagram對話內容不符,無從採信。 ㈣綜上各情,本院認甲女於案發當時因受酒精之影響,意識迷 茫,陷入昏睡,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能力與可能,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女酒醉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不能抗拒之情況,對甲女乘機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已對甲女之心靈造成創傷,殊值譴責;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有與甲女性交,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使檢警及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能與甲女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斟酌甲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