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侵訴-33-2024112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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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230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2306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306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AC000-A1123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夫妻。甲男於民國112年9月7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同年月8日)凌晨2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乙女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脫下乙女褲子後,將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乙女於睡夢中驚醒,並發現甲男上開行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甲 男及指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 與告訴人乙女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女手繪現場平面圖一張(警卷第19頁)、被告與乙女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三張(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又員警採集乙女陰道深部棉棒送驗結果,檢出與甲男DNA-STR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42680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30頁)、113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05637號鑑定書(偵卷第15至18頁)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與 乙女為配偶關係,其對乙女為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女係夫妻關係,其雖趁乙女熟睡之際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權利,然乙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伊目前仍與被告同住在租屋處,且一起工作,現在被告與小孩和她關係愈來愈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已取得乙女之原諒,且兩人夫妻關係仍持續中。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判處被告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情慾,竟不顧乙女意願,於乙女熟睡之際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嚴重侵害乙女性自主權利,惟被告與乙女仍為夫妻,且已獲得乙女原諒,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除乘機性交外,並未對乙女為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顯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定被告應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