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3-侵訴-35-2025031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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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勝雄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萬豪酒店,席間點代號AC000-A1130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關小姐坐檯,於同日2、3時許,甲○○偕同乙○○將A女及該酒店暱稱「初一」之公關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府前店(下稱賓士KTV)續攤唱歌喝酒。嗣A女在賓士KTV包廂內,因持續飲酒而不勝酒力,呈現酒醉意識模糊狀態,甲○○遂於同日4時12分至同日4時21分此期間,以環抱、攙扶之方式,將已酒醉難以正常行走之A女帶至賓士KTV店外。而甲○○在上開攙扶之過程中,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竟心生不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賓士KTV店外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甲○○居所內,而於同日4時44分至同日5時35分(即員警第一次到達上址3樓時間)此期間某時,在上址3樓房間內,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萬豪酒店幹部林○淇當日前往賓士KTV欲確認公關小姐之狀況,到達後發現A女與甲○○已不在賓士KTV內,且A女之行動電話遺留在乙○○處,藉由A女隨身攜帶之智慧手錶定位功能,發現A女定位點在甲○○居所一帶,因擔心A女安全,旋於同日6時29分報警處理;而A女於同日7時30分許醒來,見自己赤身裸體躺臥在床,且甲○○亦躺在旁邊,驚覺有異,隨即欲離開上址,因未能打開該處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欲自該處二樓陽台跳出,恰見林○淇與員警在周邊,A女經上開人員勸阻,繼由員警聯繫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址陽台接出,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採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因工作配置關係等資訊足以推知被害人,故就證人林○淇部分姓名亦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林○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地點,有對A女為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和乙○○去萬豪酒店喝酒,有點A女的檯,之後有帶出場去賓士KTV唱歌,印象中好像是帶出場3個小時,當天在KTV包廂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她就說要跟我一起走,之後到我家就是自然而然就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合意的,A女的意識一直都很清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萬豪酒店消 費,席間點A女坐檯,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乙○○將A女及該酒店另一名服務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賓士KTV府前店唱歌飲酒,嗣約於同日4時24分許,被告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被告居處,並在3樓房間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卷二第188頁至第206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約3時至3時7分之賓士KTV一樓大廳、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4時20分至4時25分賓士KTV一樓大廳、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4時2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4時30分至4時59分被告居所對面之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9頁、第335頁至第353頁、第381頁至第402頁、第355頁至第370頁、第403頁至第434頁、第370頁至第380頁、第435頁至第447頁、第313頁至第334頁)。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生於同日為A女驗傷採證,並將相關微物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在A女內褲褲底衛生棉表層採得之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採得之檢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A女右胸之6A、左胸之6B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分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877號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是被告將A女帶往其居所後有在該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即堪認定,而被告雖未詳細描述性交過程,惟依照上開A女右胸、左胸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採得之跡證鑑定結果,被告顯然有親吻A女之胸部,始能以上開採證方式採得被告之DNA,亦堪認定,故被告在該居所房間內,有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處於   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無力抗拒之狀態,迨告訴人A女清醒後   發現自己裸身躺在床上,且被告躺在旁邊發現情況有異,欲 離開時因無法開啟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欲自二樓跳窗離開,始發現酒店幹部林○淇與員警在周邊,而由員警聯繫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址陽台接出等情,則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當天2位客人先來萬豪酒店消費,帶了2個公關出去唱歌,包含我,還有另一個小姐,我們是一起搭一台計程車過去賓士KTV,在包廂裡頭喝酒,後面我只記得我有跟公司求救說公司再不來,我就快要不行,我是傳LINE給公司的幹部暱稱阿丹,我跟她說請她快點來,再不來我要死了,(提示林○淇之照片)此人就是阿丹,後面我就沒印象了,當我有意識的時候,我在客人的家裡床上醒來,完全沒有穿衣服,客人在睡覺,我很緊張,我就衣服穿一穿想趕快跑掉,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整棟樓這樣跑,也找不到出口,我就很慌張大概跑了來回3、4趟,打算從2樓陽台跳下去時,才發現外面有警察、阿丹、我朋友、還有經紀公司的人,他們就要我不要跳,他們要我找開關出去,但我找不到,最後他們找雲梯車來讓我從2樓下去,從賓士KTV我如何離開、怎麼抵達客人家裡、在客人家裡醒來前發生何事,我都沒有印象,當天是有喝冰結、百威,有混酒,我有隨身帶APPLE WATCH,我跟這個客人是第一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不是交往的關係,我們連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萬豪酒店工作2、3年,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之前我在萬豪沒有看過被告,當天是幹部林○淇安排我去被告包廂坐檯,我在萬豪有喝啤酒,啤酒是店裡的,我忘記有沒有別的酒,但是出去之後有冰結,在萬豪的時候跟被告互動還好,沒有爭執或不愉快,被告要帶我們出場時我是清醒的,我有同意被帶出場,幹部也知道,客人一定要先跟幹部講,不然我們不可以離開公司,我們跟幹部之間有LINE,幹部要確保我們到的地方,當天跟被告是坐計程車一起過去,到了賓士KTV,我印象客人有讓我去7-11買酒,好像是買冰結,買幾瓶我忘記了,我那天有傳訊息給幹部說「你不來」、「我們會死」,是因為我們好像喝蠻多的,而且我們其實不太喝冰結,冰結算是調酒類,蠻容易混到酒會爆掉,我們一般在萬豪都是喝百威啤酒,幹部之前有說她會來,一般帶出場的時候,幹部有時候會來坐一下,我後來才知道幹部跑錯地方,因為跟我一起帶出場的小姐不是臺南人,她報給幹部報成南紡賓士KTV,這部分是我事後聽幹部講的,我對於怎麼離開賓士KTV我完全沒有意識,(提示本院卷一第29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我對於這個影像完全沒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35頁賓士KTV店外影像截圖)這個我也完全沒有印象,我是完全大斷片,我們在賓士KTV就是喝冰結,而且我記得我們兩個女生好像喝滿快的,快要撐不住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幹部,另一個小姐有沒有傳訊息給幹部我當時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356頁至359頁賓士KTV二樓樓梯影像截圖)對於被告扶我下樓梯這段我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23頁賓士KTV一樓大廳影像截圖)對於我下樓梯有跌倒,被告把我拉起來這個我也沒有印象,我對於從賓士KTV離開到被告的住處這段都沒印象,對於剛剛看的警察進來房間的畫面也沒有任何印象,我有印象的就是我醒來,發現在不認識的地方,身上沒有衣服,被告躺在我旁邊,當時我有想到可能發生了什麼,我手機也找不到,我很慌張,只想趕快離開,但是被告家的鐵捲門我怎麼開都沒有辦法,我有按,但是開不了,我來來回回,找不到出口就想說從二樓開窗戶跳下去,那是大的落地窗,一打開窗簾發現外面有很多人,印象中有幹部、我的經紀、警察,他們叫我不要跳,叫我從樓下,但是門還是打不開,我很慌張,一樓鐵門下面有個縫,他們就把手機從下面的縫塞進來給我,最後還是沒辦法打開,他們才叫我從二樓爬出去,好像有叫雲梯車,我是從消防隊的梯子下去的,我出來就是大哭,我有跟警察說我對過程都不記得,我是直接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在離開被告家的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想過要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63頁)。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在賓士KTV因擔心遭灌醉而傳訊息與幹部林○淇,對於如何從賓士KTV離開到被告住處、醒來前在被告住處發生何事,因酒醉斷片而無任何記憶,醒來後發現自己裸身而被告躺在旁邊,過於驚慌而無法順利自被告居所離開,最後係由雲梯車將其自二樓接出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而告訴人A女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告訴人A女僅係因被告至萬豪酒店消費而第一次接觸,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實難認告訴人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且就告訴人A女該段時間因酒醉意識不清等主要情節,遞依時序核對補強證據,檢視如下:  ⒈被告偕同友人乙○○、A女及另一名公關小姐到達賓士KTV包廂 後,有飲用冰結酒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渠等當日在賓士KTV之消費紀錄,亦有「啤酒開瓶費」此一品項,有賓士KTV消費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而一般KTV、餐廳對於自備酒類之客人收取開瓶費,多不會細分攜帶之酒類品項,是A女在賓士KTV內有飲用渠等自行購入之酒類,即堪認定。再A女於同日3時28分許,有傳送「你不來」、「我們會死」之訊息與幹部林○淇,亦有A女與林○淇之訊息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頁反面),而A女自承其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已2、3年,依其工作經驗,對於目前喝酒之狀況,自身可能會有酒醉疑慮,本即有基本評估,且復係第一次接待被告,彼此並不熟悉而無信任關係,擔心酒醉將會影響自身人身安全,因此央求酒店幹部前來解圍,此實符常情,故以渠等在賓士KTV內有飲用自備之酒類及其傳送之上開訊息,A女實已擔心自身會有酒醉狀況,而向幹部求救,即堪認定。  ⒉又核對本院勘驗之案發日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 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其中4時12分10秒至同日時15秒之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前述時間本院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80頁至第392頁)。是告訴人走出賓士KTV306包廂時,已有步伐左右不穩,且由被告自後方環抱協助行走之情況。  ⒊續核對本院勘驗之同日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監 視器畫面,其中4時15分至4時17分之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55頁至第370頁),是告訴人從賓士KTV二樓樓梯下樓時,完全無法自己正常行走,需仰賴被告攙扶,部分身體重量需由被告支撐,無法如一般清醒、意識正常之人順利一階接著一階下階梯,明顯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  ⒋再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第403頁至第434頁),告訴人由前述⒉之樓梯繼續往下走時,仍步伐不穩,需由被告攙扶,且甫走下樓梯身體即往左側傾斜,自左側續往門口走去時,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且隨即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被告亦摔趴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用力扶起時,告訴人又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身體無自主反應,呈現類似泥醉癱趴往前傾倒狀態,被告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次以雙手扶撐告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仍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己力起身狀態,嗣後被告將之拉起後,告訴人仍係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扶著告訴人往門口移動,此難以控制自身肢體、跌倒後癱趴無反應動作,需仰賴被告將之拉起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明顯已酒醉難以控制行動,應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  ⒌繼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第370頁至第380頁),於前述⒋被告將告訴人自地上扶撐拉起,往大門移動時,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且截圖明顯可見告訴人走出大門後,上半身仍偏左且前傾、歪斜明顯,需仰賴被告撐扶,與一般酒醉之步態相符。  ⒍復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之監視器 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五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第435頁至第447頁),於前述⒌被告攙扶告訴人走出賓士KTV店外,告訴人坐在石墩上時,仍有將身體倚靠在被告身上,且告訴人短暫站起約3、4秒後,被告隨即前來攙扶告訴人,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靠往被告,由被告攙扶往畫面右側移動,依照被告見告訴人站起隨即前來攙扶之動作,其顯然亦認為告訴人難以自行行走,需仰賴他人攙扶。  ⒎再被告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其住處,尚未進入屋內時,因聲 音過大吵醒鄰居,鄰居按其等所見被告與A女之動作、講話內容,判斷A女應係酒醉、意識不清,且該車門駕駛座、後車廂均敞開,被告居所大門亦開著,持續一段時間均無人來關門,遂於同日5時14分報警處理,而員警於同日5時31分到達被告居所外時,該處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等情,亦有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22日5時14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訪查報案人錄音譯文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113年6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3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⒏則綜觀A女在賓士KTV內時已傳送訊息向幹部林○淇求救,且被 告與A女自賓士KTV離開時,A女均需由被告攙扶行走,下樓梯過程身體彎曲、步態不穩,明顯需仰賴被告身體撐扶,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在一樓大廳摔倒後,更呈類似泥醉癱趴狀態,係由被告持續使力將之拉起,再續由被告攙扶搭乘計程車,上開離開時之情狀,足見A女之意識狀態、行動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酒精之影響而異於正常情形無誤;而被告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到達居所外後,被告原停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動靜,若非A女已有酒醉意識不清、呈現類似發酒瘋之狀態,被告需攙扶照顧酒醉之A女,始會有忙亂而無法顧及屋外車輛駕駛座、後行李箱車門係敞開之狀況,任由個人物品散落車身與周邊,甚至家門大開之異常情形,上情均堪以佐證A女證稱其當日已酒醉斷片、意識模糊不清,對於如何自賓士KTV包廂離開、早上清醒前發生何事均不知悉,自屬可信。  ㈢再者,員警因被告居所鄰居報警而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35分 許到達被告居所3樓時,被告與A女同躺床上,被告起身後僅身著內褲,此有員警密錄器於同日5時35分、5時36分之截圖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只有穿一條內褲,A女身上沒有穿衣服,應該是在警察來之前,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被告應係在到達其居所後,於同日5時35分員警第一次到達屋內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而員警陳廷維、潘奕均、黃鉉翔就到場處理狀況乙情,證人陳廷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到現場的狀況為何?)現場因為我們先到現場,案單內容是車門未關、男女一起從汽車抱著進去,我們到現場時才發現車子的門還有後門、屋子大門都沒有關,散落一些個人物品,例如證件在車頂、後擋風玻璃那附近,地上也有,隨即我就請同事到現場支援查看,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我是等潘奕均、黃鉉翔到場後,因為我們懷疑是否有闖空門或財務遭竊的狀況,因為大門沒關,我們就先按門鈴且喊裡面有沒有人,我們也請同仁聯繫車主,可是聯絡不上,我們就想說進去屋內,但客廳都是暗的,我們就用手電筒查看,怕有闖空門的情況,該處是透天厝,我們就走樓梯上去,快到3樓時就聽到人的聲音,大概在2樓、3樓的樓梯間聽到的,樓梯上去3樓後好像沒有隔間,我就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床上我就要盤查他們,男子身上衣著是全裸,所以盤查前要他先把衣服穿好,女生的狀況不清楚,因為她被被子蓋著,她沒有起身與我們應答,因為男生先起來,我們就請他下樓盤查他身分並問發生何事,他就說那是他女友,他們因為在外面喝酒,之後請代駕載他們回來,他們喝酒後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所以他就把她帶進屋內。他收拾東西後,我們再跟他上去3樓房間,女生還躺在床上,再把女生叫起來,但她起身被子也有蓋在身上,她的表達能力、意識也沒有很清楚,當時為了盤查女生身分,男生就拿女生包包內的證件給我們,我們查證登記資料後,就要男生把門窗關好,我們就離開現場;(你剛稱把女生叫起來,女生的表達能力也沒有很清楚,是什麼狀況?)有點像喝酒醉,爛醉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黃鉉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如陳廷維所述,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她的動作也很慢,因為她是從床上緩緩起身,身上裹著棉被」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潘奕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一開始我們盤查時,針對被告及被告自稱的女友,我們請他們陳述身分,被告有出示身份證,並確認無誤,我們先向女生出示證件,但當時她無法具體回答,無論言語、肢體都無法回答我們的問題,才會由被告去尋找告訴人的身份證件,過程中針對詢問女生的相關資訊,她無論是言語上回應都無法說出來,肢體方面也無法正面回覆」等語(見偵卷第97頁)。故證人陳廷維、潘奕均、黃鉉翔證述所見之A女意識、肢體行動等,均與一般意識清醒之狀況不同,而上開證人與被告、A女均不認識,僅因勤務分派而前往案發地點,實無任何攀誣之動機,其等到達現場時被告甫結束與A女之性交行為未久,所見之A女狀態即應與性交行為時相當。參佐本院勘驗當日5時43分至5時48分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六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89頁至第311頁),而上開時間影片並非員警初始到達被告居所之畫面,而係當日5時35分員警到達3樓,已與被告在該處對話,並請被告下樓處理散落物與關閉車門,再度返回3樓欲確認A女身分而為,惟依照A女之動作、反應,其僅於被告第2次詢問身分證在哪裡時有回應「包包」,短暫坐起約5秒即躺下,對於房間有員警在場一事並無任何詢問或意識到此事,於被告尋找包包、與員警核對A女身分時亦無任何回應,而一般女性對於赤身裸體時,房間內突然多出其他男性,應會稍有驚恐、詢問,A女之反應與表情實屬呆滯且隨即躺回,核與一般人因酒醉影響意識、行動之狀況相符,亦與前述證人陳廷維、潘奕均、黃鉉翔證稱A女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無具體回應渠等一致,依告訴人於性交結束時之精神狀態仍顯呆滯、對外界事物未有清楚認知,上開證據亦堪以佐證被告顯然係趁A女酒醉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㈣再就本案尋找A女經過,證人林○淇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 消費是我跟他第一次接觸,我跟他完全不熟,那天被告要帶小姐出場我才加他的LINE,因為要知道客人的客稱,找不到小姐的時候,也會打給客人,那天是客人說要去賓士KTV,當下要買小姐出去,他說保證不會對我們小姐怎樣,說如果我不相信的話,叫我等一下有空過去,小姐如果跟客人出去,要定點跟我們回報,因為我們幹部要確認小姐的安全,當天A女有傳訊息跟我求救,就是3時28分的「你不來」、「我們會死」,之後我打給她,她沒有接,當天我大概是4點多出發的,我跟同事一起過去,但是因為另一個小姐不是臺南人,報錯位置,跟我說南紡,我到南紡賓士KTV之後說要到306包廂,南紡的人說他們沒有這間包廂,我們才知道跑錯地方,等到5點多到府前路賓士KTV,A女不在包廂裡,只剩下另一個妹妹,我問另一位客人阿賢我們家小姐在哪裡,他完全無法跟我對話,他坐在那裡已經神智不清,我是一直撥打我們家小姐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才發現手機在阿賢手上,我就把A女手機拿走,我們一直在找A女人在哪裡,有請公司協助,後來公司有給我A女經紀人的LINE,經紀公司那邊有說他們有找到定位,因為A女有帶AppleWatch,她朋友從她Apple Watch定位點查到A女定位,經紀公司的人跟她朋友有來賓士KTV跟我們會合,一起去定位點,我是後來才知道那位朋友是A女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99頁),並有證人林○淇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一名公關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且證人林○淇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女子於同日5時13分到達賓士KTV府前店,到達後先走樓梯上樓,於同日5時17分下樓後,即往跌坐一樓地上之乙○○走去,並自乙○○處拿取手機查看、取走手機,續與服務人員對話,期間並有使用手機講電話之動作,再往櫃臺處走去,嗣後於同日5時27分離開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同日5時13分至同日5時30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上開時間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284頁、第449頁至第469頁)。而證人林○淇僅係當日負責安排A女做檯之幹部,基於工作職責,於小姐由客人帶出時,因A女有傳送「你不來」、「我們會死」之訊息,為確認小姐之安全而前往賓士KTV,其對於尋找A女之過程經過等節,實無故意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故A女於到達賓士KTV後確實有向幹部林○淇求救,且恰因與A女一同在賓士KTV服務之另一名小姐告知錯誤地點,證人林○淇因此耽誤到達之時間,並在乙○○處取得A女手機,並因遲未能聯繫、確認A女安全,而與A女經紀公司人員聯繫尋找A女行蹤,亦堪認定。再者,證人林○淇偕同同事、A女男友與經紀公司人員等到達定位點即被告居所附近,嗣後接出A女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淇於本院證稱:到定位點之後因為都是住宅區,沒辦法知道是哪一棟,有先等了一下,後來才報警,我有跟警察說我們找不到小姐,她的定位在這邊,警察有說剛剛有人報過一次,所以知道是那一間,好像有去按門鈴還是怎樣,但是完全沒有人出來回應,隔一段時間A女才從那個陽台出現,她從陽台出現的時候就一直哭,看到我們全部的人都在下面,她就想要跨過那個陽台,我們就安撫她,叫她不要跳下來,叫她走下來一樓,因為樓下是鐵捲門,她找不到當時裡面的門的開關,鐵門下面有一個縫,剛好手機可以塞進去,我才把她的手機遞給她,請她開視訊,我們幫忙找,但就是找不到門的開關,當時警察也都在場,因為怕A女從那個窗戶跳下來,警察才會出動雲梯車把她從陽台接下來,我把手機遞給A女,她人還在裡面的時候,她有跟她男友視訊說她醒來身上都沒有穿衣服,所以一出來我就主動問她需不需要立馬到醫院檢查,我有跟她坐救護車去醫院,A女從二樓用雲梯車下來之後,她情緒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99頁);而證人林○淇於同日6時29分報警後,員警到達初步釐清證人林○淇報警緣由,因無法確認A女是否為自願與被告離開及返回住家,在缺乏相關事證下,員警僅能按該處大門與呼喊,惟均無動靜,續以相關警政系統聯繫被告家屬,但其家屬均表示無法聯繫被告,也無鑰匙可協助警方開門,員警僅能在現場繼續等待有人回應,直至7時35分A女從陽台出來,向報案人求救,因A女不熟悉被告住家,加上當時情緒緊張且酒精尚未完全退去,所以不知從何逃出被告住家,警方隨後撥打119,協請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協助A女從2樓陽台離開,成功營救A女後,A女情緒崩潰、眼淚潰堤,表示自己並非自願與被告返家及發生性行為,惟遭被告帶離過程A女已泥醉,無法詳述案發過程,員警隨後便陪同A女至成大醫院進行驗傷程序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60001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報案時間113年1月22日6時29分之臺南市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警消指字第1130017332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第8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林○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以證人A女清醒後之行為表現,其無法離開房屋時並未叫醒被告,反欲自2樓窗台跳出離開,嗣後經警安排搭乘雲梯車離開,並有哭泣、情緒潰堤狀況,均足徵A女確實因酒醉斷片而無記憶,於醒來後因全身赤裸、躺在被告身邊,對於自身可能在酒醉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已有猜測,因情緒過於驚恐、著急之情境,寧願跳窗離開,也不願意叫醒被告請之代為開門,以其上開醒來後之反應以及不停哭泣、情緒崩潰之狀況,均合於告訴人A女證稱其對於如何離開賓士KTV、在被告居所內發生何事均無印象,過於驚慌而大哭等情,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遭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有上開情緒激動之反應,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均係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蓄意捏造不實內容指述被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A女係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意識清醒, 辯護人復以賓士KTV一樓店外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A女於坐在店外石墩時,尚有自行站起、轉身、整理衣服,且依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A女在居所外尚有站立約14分鐘,據此主張A女並無酒醉意識模糊情形。惟依前述附件一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梯、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之監視器畫面,A女明顯步伐不穩,肢體難以控制,需仰賴被告攙扶、撐拉始能下樓、站起與走出,而附件五固可見A女坐在石墩上時,有短暫站起約3、4秒並稍轉身,順手拉衣服之動作,惟一般人酒醉意識模糊時,亦可能有下意識之站起、順手拉衣服動作,且上開畫面亦未見A女有持續正常行走之動作,尚難以此認A女在賓士KTV係意識清醒狀態。再本院勘驗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之問題,影像均僅能看出一小截小腿或影子,並無法看出實際之確切動作,有本院勘驗4時30分至5時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第313頁至第334頁),故上開時間A女是否如辯護人主張係獨自意識清楚之站立,非無疑義。況依前述,被告與A女上開時段在屋外時,被告原停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動靜,上開混亂狀態顯非一般意識正常之人會造成之情況,辯護人以上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主張A女意識清醒,尚難憑採。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那天去賓士的時候是有帶自己 的2瓶冰結,所以有開瓶費,是後來被告跟A女離開後,我才請另一位女公關去買酒,買6瓶回來喝,A女跟被告要走的時候,我有瞄一下,他們倆個抱著就走出去了,他們要走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講話,A女當時還可以走路,A女還很清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8頁)。惟依其所述,初始包廂內有4人時僅飲用2瓶酒,僅剩乙○○與另一名公關小姐時,反需要再去購買6瓶酒,其證述之買酒時間實與常情相違,且其證稱A女離開時意識清醒乙情,亦與本院勘驗附件一至附件五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A女步態不穩、難以自己行走之影像並不符合,而證人乙○○係被告之朋友,實有可能為維護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單憑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告訴人A女所述係屬虛妄,仍應認告訴人A女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如伊所述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  ⒊辯護人復以被告與A女約於3時4分進入賓士KTV包廂內,A女於 3時28分即傳送訊息「你不來」、「我們會死」與林○淇,僅在包廂約24分鐘即傳送該訊息,且林○淇於被告、楊東賢又是第一次見面,並不相熟,被告與楊東賢應無講好要幹部過去之可能,本案應係告訴人、幹部與經紀聯合的仙人跳為辯。然證人A女於當日3時28分傳送訊息與林○淇,另一名公關小姐則於3時2分傳送「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不然我們要喝死的部分」、3時8分傳送「到南紡」、「306」,有前述林○淇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一名公關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是依照另一名公關小姐傳送之訊息,已有表示「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且確實誤傳地點為「南紡」,核與證人林○淇證稱在萬豪酒店時,被告即有向林○淇保證不會對小姐怎樣,請林○淇有空可以過來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林○淇與A女均係第一次接待被告、乙○○,彼此並無信任關係,而一般酒店公關小姐經客人購買時數勾出,因離開酒店後會被帶往何地點難以確定,人身安全較無保障,酒店幹部基於職責需確認小姐人身安全,藉由小姐傳送訊息報平安,於遲未能聯繫上時,幹部外出尋找小姐確認所在與狀況,實屬平常,證人林○淇因A女已傳送訊息向其求援、且無法聯繫上A女,發現A女不在賓士KTV包廂內,行蹤不明,而積極尋找A女所在位置,並聯繫A女經紀、報警處理,實屬一般酒店幹部基於保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之處理方式,難謂此積極確認A女人身安全之作為,即為A女與幹部、經紀圖謀仙人跳。  ⒋況查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與告訴人A女在兩   情相悅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未發生任何不快,雙方並非 性交易等情。惟告訴人A女當日係因幹部安排坐檯,始第一次接觸被告,被告對A女而言並非熟客,為何A女當日即對其情投意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法。且若被告辯解屬實,依一般男女往來狀況而言,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在性交行為後對被告頓生嫌隙,雙方理應會有交談、互動,甚或由被告載送告訴人A女返家等舉動,始合情理。然A女因遲未能打開案發地點一樓大門,寧願冒險自二樓跳窗離開,亦不願叫醒被告請其開門或送其離開,始由員警聯繫消防隊以雲梯車讓A女離開,且A女斯時哭泣、情緒潰堤,業如前述,此實非男女雙方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後之常態,是由上開客觀情形觀之,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理,無以採信。  ㈥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另本院按上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於當日4時44分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復參佐員警第一次到場進入三樓房間時,密錄器顯示之時間為5時35分,且被告自承性交行為在員警第一次到達前,而認本件被告犯行時間為當日4時44分起至同日5時35分此期間,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   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   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   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 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除性交行為外,固亦曾有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整體行為過程中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酒店消費並由告訴 人A女坐檯陪酒,將A女勾出帶至KTV包廂,其清楚知悉A女僅有提供陪伴喝酒之服務,仍應以尊重之態度相待,非得恣意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乘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行為過程,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太陽能組裝,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哥哥同住,無庸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賓士KTV306號包廂外走道】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顯示右側為306包廂門口,中間為走道,左側為另一側之包廂及電視牆 04:12:10 -04:12:15 被告與告訴人從306包廂出來,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將告訴人環抱於胸前,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 04:12:16 -04:12:31 告訴人在被告從後方雙手環抱下走至電視牆前方,右轉向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移動,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二人在通道處停留約13秒,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但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04:12:32 -04:13:17 被告及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消失於畫面中,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對話內容為有男子說「等一下,欸…」、「等一下好不好…」、「走走走…」、「走啦…」、「好,走啦…」、「我們不用理他,走…」 【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梯】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一樓至二樓之樓梯,畫面左側及上方為二樓包廂 04:15:50 -04:16:02 被告及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攙扶著告訴人往樓梯移動,告訴人身體右傾靠在被告身上,告訴人步伐稍微不穩,二人走到樓梯時,又在下樓梯處逗留約7秒後,才開始下樓 04:16:03 -04:16:59 被告攙扶著告訴人下樓,04:16:06告訴人身體往左偏,被告右手抓著樓梯欄杆,繼續攙扶告訴人下樓,04:16:09至04:16:21告訴人停留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摟住被告頸部,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被告讓告訴人靠在身上,用力撐挪告訴人走下1階樓梯,04:16:22至04:16:30告訴人仍停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需靠被告身體支撐,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04:16:31至04:16:32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扶走下1階樓梯,04:16:33至04:16:34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靠被告撐扶再走下1階樓梯時身體往後傾,04:16:35至04:16:38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39至04:16:42告訴人右手自被告左手臂滑脫,仍將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摟走下1階樓梯又停止,04:16:43至04:16:49告訴人身體往右側傾斜轉面向被告,背對下樓梯之方向,並將身體靠在被告身上,呈現無法自行站立狀態,被告自上而下雙手摟撐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50至04:17:02告訴人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需靠被告身體支撐走下樓梯。 04:17:00 -04:17:46 04:17:00至04:17:05告訴人仍靠被告身體支撐,於04:17:06至04:17:44可看出被告仍在畫面右下角之樓梯處停留,未往下走,被告於04:17:45始往下走,並消失於畫面範圍。 【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為賓士KTV一樓大廳,畫面左側為連接一、二樓之樓梯,右側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因環境聲吵雜,無法聽清楚畫面中人聲對話】 04:20:28 -04:20:34 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側,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背部,攙扶告訴人從二樓走樓梯下來往一樓大廳移動,告訴人步伐不穩,右手搭在被告左胸,上半身彎曲靠在被告身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從告訴人背部移至告訴人右臀處,再移至告訴人右腰間,摟住告訴人走下樓梯 04:20:35 -04:20:37 被告撐扶著告訴人走下樓梯到一樓大廳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傾斜,二人一同向畫面左側一樓大廳牆壁靠近 04:20:38 -04:20:41 被告攙扶好告訴人後,轉向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移動過程中,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呈現步伐不穩狀態 04:20:42 -04:20:49 告訴人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摔倒在地,被告亦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上半身摔跌趴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外套則掉落地上 04:20:50 -04:21:11 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自地面用力扶起,告訴人上半身又往前傾倒,呈現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告訴人仍無任何自主反應動作,呈現類似泥醉之癱趴狀態,過程中被告有於04:21:00說「不要動」,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2 -04:21:18 被告右手來回摸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仍癱壓在被告身上,維持原本的姿勢,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9 -04:21:35 被告稍微坐起,開始攙扶告訴人起身,告訴人有伸手摸被告頭髮,被告先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以雙手扶撐告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過程中告訴人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己力起身狀態,告訴人由被告雙手拉起後,上半身仍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攙扶著 04:21:36 -04:21:39 告訴人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被告扶著告訴人身體往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 04:21:40 被告扶著告訴人走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告訴人掉落在地板上之外套無人拾取,仍遺留在原地 04:25:59 錄影結束 【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之大門 04:21:35 -04:21:41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向大門移動 04:21:42 -04:21:45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維持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走出大門後,往畫面左側移動 04:21:46 被告及告訴人消失於畫面 04:22:59 錄影結束 【附件五:賓士KTV一樓店外】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門口空地,畫面右邊為馬路,空地靠馬路處有一石墩。 04:23:00 -04:23:52 告訴人坐在石墩上,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環繞告訴人肩背部,又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部,左手摸告訴人背部,環抱住告訴人,告訴人身體靠在被告身上。 04:23:53 -04:23:57 被告離開告訴人所坐石墩處,向畫面右側即告訴人後方移動 04:23:58 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3:59 -04:24:06 告訴人將背包掛在左肩,臉往右邊偏,站起身往其左側移動並轉身,轉身情形如04:24:02至04:24:06之截圖,告訴人於04:24:05至04:24:06有將上衣往下拉,04:24:05被告從畫面右側跑向告訴人方向。 04:24:07 -04:24:12 被告接觸到告訴人,被告左手拉著告訴人右手,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右側,告訴人上半身有前傾靠往被告,被告扶著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 04:24:13 被告與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4:59 錄影結束 【附件六:員警密錄器】   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01月22日員警於凌晨訪查被告甲○○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密錄器所拍攝到之室內畫面,有影像畫面及聲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帽子裝有手電筒之員警下稱員警B、著防彈背心協同上樓訪查之員警下稱員警C。 05:43:20 -05:44:04 甲○○:要去報案,我說真的啦,我不騙你,因為他偷我的東西啦(指著室內堆放之雜物),永華十…就是…。 員警A:沒關係,史先生,你樓上那一位讓我們查一下身份,讓我們好交代。 甲○○:好,你等一下,我來拿…...。 員警B走在甲○○右側。 員警A:你把她叫醒,我們查一下身份。 員警B:我們查一下身份就好。 甲○○:好。 甲○○往屋內電梯方向走去,員警A尾隨其後。甲○○按電梯上樓鈕。 甲○○:我一定會配合你們。 員警B:我們了解。 甲○○走進電梯,員警A及員警B一同尾隨進入電梯。 05:44:05 -05:44:27 被告與員警A、員警C一起搭電梯上樓。 員警A:你們今天有混酒嗎? 甲○○:我們今天去朋友家,今天朋友入厝,在海佃路那邊…你去查就知道了。 員警A:是喔。 電梯抵達3樓,門打開,被告與員警A、員警C走出電梯。 05:44:28 -05:44:34 甲○○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一間沒有門的房間,員警A、B尾隨其後。 員警A:你把她叫出來這裡,讓我們查一下身份。 05:44:35 -05:44:50 告訴人趴臥在房間內床上,上半身未著衣物,露出背部(有刺青),其餘身體部位蓋著棉被,甲○○將蓋在告訴人身上之棉被往上拉,蓋住告訴人背部。05:44:37員警B舉起右手在鼻前搧動。05:44:43甲○○走到床的左側,彎腰側身靠近告訴人。05:44:45告訴人抬頭靠近甲○○。 05:44:51 -05:44:58 甲○○對告訴人:身分證在哪? 告訴人呢喃幾聲(聽不清楚所述內容)。 甲○○:你不要動,不要動,我跟他們…就好,在哪裡?你說在哪裡?(邊說邊移動到床的右側) 告訴人:包包。(維持趴臥姿勢轉頭看向鏡頭方向) 甲○○:包包喔。 05:44:59-05:45:28 05:44:59告訴人翻身從床上坐起來,抱著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 甲○○:你不要動,我說你不要動。(邊說邊轉向告訴人伸手拉住棉被)05:45:04告訴人向床的左側倒下,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甲○○走向床的左側翻看衣物,再走到床的右側找尋。 員警A:她的包包在哪裡? 甲○○:妳的包包在哪裡?(彎腰靠近告訴人)05:45:21畫面由彩色轉為黑白色。 員警B:是不是地上那個?(右手指向畫面中櫃子的後側) 員警A:還是地上那個? 甲○○:這個這個(朝員警B手指的位子拾取告訴人的側背包)。 05:45:29 -05:45:43 甲○○將所拾取的側背包交予員警B。 員警A:沒關係,你自己拿,自己開。 員警B:你自己打開。 甲○○打開告訴人的側背包給員警B觀看。 甲○○:給你看一下。 員警B:我們要身分證,你可以放在地上找一下。 員警A:你找一下,慢慢來,你可以坐著找。05:45:38甲○○彎身蹲下,消失於畫面中。 甲○○:我都一定會配合。 員警B:我們了解。期間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側臥在床上,頭部有稍微抬起來的動作。 05:45:44 -05:47:54 05:45:44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將頭低下去,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05:45:46告訴人又將頭抬起來看向畫面左側,用右手扶撐住頭部,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員警B注視甲○○翻找告訴人側背包內物品,不時查看房間內告訴人狀況。 員警A:我們知道你們有喝酒,所以慢慢來。 甲○○:我不想吵吵鬧鬧。 員警B:是,讓大家方便就好。 甲○○:我知道,你看一下。 員警A:沒關係,你拿著。 員警B:你拿著,身份證就好。05:45:59甲○○從地上站起來,將告訴人的皮夾拿出來,拉開皮夾拉鍊翻找。05:46:00員警A右手持手電筒往皮夾方向照射幾秒後收回。 員警A:我們查證件一下。 員警B:你找一下,不要把東西都拿出來。 員警B:是不是這個?抽出來就好(05:46:05指向皮夾內方向) 員警A:健保卡也可以。 甲○○:在這裡。05:46:09甲○○從告訴人皮夾內抽出身分證交給員警B。05:46:13員警B將證件展示予員警A,員警A持勤務用手機對身分證拍攝,員警B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背誦給員警A,員警A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輸入勤務用手機內查詢。員警A、B查證件期間,甲○○持續表示會配合員警作業。 員警B:你把它收好。(05:46:35將證件交還予甲○○) 甲○○:好,謝謝。(05:46:36將證件收回)員警A:再把它收回去。 甲○○:打擾你們了。05:46:45甲○○彎腰拾取女用側背包,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A:改天車門要記得關。 05:46:54甲○○一邊與員警A、B閒聊,一邊送員警下樓。05:47:54員警A走出甲○○住處。 05:48:19  05:48:19錄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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