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侵訴-4-2024101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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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女(身分詳卷;即起訴書所稱甲女) (即被害人) 訴訟參與代理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李亮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甲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該罪名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性侵害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聲請人係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另外,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為維護害人權益,應有必要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就此則未提出意見,復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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