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3-侵訴-4-20250211-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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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甲女(即代號AC000-A112082女子)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亮呇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摩為業,明知顧客甲女(即 代號AC000-A11208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詳卷)僅接受推拿按摩之服務,並未同意有關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觸或撫摸外陰部等行為,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餘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0之個人調理工作室內,先乘甲女趴躺於床上獨自接受背部推拿按摩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將甲女所著短褲及內褲下拉至甲女臀部半處之位置,即以手對甲女臀部進行按摩,並隔著甲女短褲及內褲,接續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碰外陰唇,甲女因而有所驚嚇,遂立即向乙○○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乙○○乃改要求甲女仰躺,持續按壓甲女雙手及大腿,復接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又隔著甲女短褲及內褲,接連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碰外陰唇,甲女立刻向乙○○明確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乙○○始行罷手,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之後乙○○於同日(3月10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嗣經甲女將上情告知甲女友人張A及蘇B(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二、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顧客甲女 進行按摩推拿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為甲女服務, 有按摩甲女髖部、臀部及大腿內側中段等部位,並沒有觸碰甲女外陰唇,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形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而甲女於上開時間,經友人蘇B介紹 帶同至被告上開工作室,由被告為甲女收費按摩推拿,其間,蘇B有事先行離開,該工作室內僅被告及甲女2人,按摩完畢,由被告騎駛機車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57至60、230、234頁),再有證人張A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及「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先後故意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甲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則甲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甲女上開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之指述,並有 下列各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甲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及同日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師傅(按指被告)有一點奇怪」、「下次如果我再去,也許應該找人陪同去(英語)」、「我今晚在家再告訴你(英語)」及「我不知道別的師傅也做這樣 or not」等文字訊息傳送予證人張A等情,有「張A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49頁),顯然甲女於甫案發生後,即呈現不安、驚懼、被侵犯及對日後若獨自前往給被告按摩感到疑慮等異常情緒之情形,堪以認定。 ②嗣張A經甲女告知後,乃邀同蘇B於112年3月12日以網路視訊 聯繫被告,其中張A及被告間有下列錄音對話: a.「(張A問:她跟我說的情況是,就是她這兩天都睡不好啦 ,就是她被你診療完之後有嚇到,就是說你在沒有告知她的情況下,有把她的褲子脫掉一半按摩,然後還有按她的鼠蹊部、會陰部,還有恥骨的部分。)被告答:嗯嗯嗯,是」。 b.「(張A問:所以按到恥骨的部分,然後接著就是屁股還有 鼠蹊部這樣嗎?)被告答:對對對對對。」。 c.「(張A問:請教一下李先生,就是為什麼需要按到那個鼠 蹊部跟會陰部啊?會陰部是生殖器跟肛門中間那一區塊,為什麼要按到那一個部分?)被告答:是,因為她本身,她那個在、可能前幾天她在跑步或拉筋的過程中,所以她那邊肌肉會比較緊繃,對,另外就是說她的脊椎的一個側彎情況之下,她長期使用就可能會變成都是用腿部或者腰部那邊的力量,所以那邊會比較容易緊,所以我可能就循著那個肌肉在按的過程中就是有、就按下去,所以‧‧‧當時我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她回答還可以,我就照著按,我不知道她回去有這樣的一個情況,抱歉抱歉。」 d.「被告答:是是是,因為我當下是真的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 或什麼狀況,因為我在按、我其實幫臺灣人也會這樣按啦,其實按男生的時候也會,就是說發現不對勁,比如說比較緊的地方,一般我個人就是會幫忙加強,對,當下我都是會問不舒服或怎樣的,啊他們沒有特別反應,或者也沒有、身體也沒有縮啊什麼動作,我就順著按,但因為有的就是按到的時候他會縮,或者會馬上反應,所以那種基本上我就不按,對,因為她當時沒有、也沒什麼太大的反應啊,所以我以為就是可以做,就幫她不舒服的地方順便按一按。」 e.「被告答:啊如果她還有要調理,就是說我會盡量避免掉這 部分,在跟她溝通完之後再確定這樣,那部分不要按壓到就好了。」等語。 f.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相 關錄音檔案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9、239至247頁),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數予明確承認其於案發當時觸摸甲女外陰部等情無訛,足可採認,故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當時並沒有聽清楚張A的提問,只是順應問題而回答,其實並沒有觸碰甲女會陰等語(本院卷第234頁),顯然是面臨訴訟的推卸責任說法,並不足採,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③再則,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曾數次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認為具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有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④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創傷情緒及反應」方面呈現下列情 形:案主(即甲女)在事件後情緒容易有起伏波動,外出時會感到不安全,有時受害畫面會不斷出現在腦中,可顯示案主對於自身安危之恐懼。案主自案發後一直睡不好、凌晨容易驚醒及作惡夢,很容易就會陷入不斷思考要如何處理案件,以及該如何面對後續司法流程,因此讓其有焦慮不安的情況,故開始就診身心科。又就「創傷量表分析結果」如下: a.案主(即甲女)於創傷㈠一般創傷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2 0%,其中分量表測驗結果「害怕安全」為第一高分,百分比程度落在50-40%間(指案主在案發後會有莫名的不安全感,外出時警覺度高,需重複確保自身安全與環境);「情緒不穩」為第二高分,百分比程度落40%(指因案主能明顯感受案發後的情緒起伏變大,焦慮及擔憂反應增加,低落及憂鬱的情緒也變多);第三高分為「自責」,百分比程度落20%(指案主對於未能多對他人提防或保護自己感到自責難過)。 b.案主於創傷㈡創傷症候群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70%,其中 分量表「情緖侵入」測驗結果百分比程度落在70%,「麻木遺忘」百分比程度為60至70%,顯示案主對於案件的發生過程仍具有記憶卻又害怕回憶,並也伴隨腦海中不時浮現案發片段之生活干擾,甚至有影響睡眠的情況。 c.「分析及評估」之一、症狀嚴重程度:個案表現出典型的PT SD症狀,包括恐慌反應、失眠、惡夢等。二、功能影響:症狀明顯影響個案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表現等情。 d.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 日新 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776號函暨所附甲女個案摘要報告及所附⑴個案服務報告⑵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⑶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⑤由上可知,甲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不安及被侵犯等負面 情緒及行為舉措,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異,倘甲女未突遭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甲女得在短時間內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甲女所證其突遭被告觸碰外陰部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此外,上開錄音資料、身心科及諮商輔導資料等內容,亦均足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甲女上開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一般按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訴人遭受有冒犯、不悅及不舒服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惟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時間久暫及次 數等情,甲女固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遭被告觸摸陰部30秒到1分鐘、大概10次等語(警卷第14及1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7頁)。然此過程時間究竟約多長?係短暫性、偷襲性,或有相當之時間?考量案發時甲女對時間掌握、描述未必精準明確,且甫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已不知所措,其主觀對於時間感受可能更為拉長,是甲女所述觸碰之時間與客觀時間未必相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觸碰甲女外陰部持續一段時間。綜此,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作為甲女有關被告持續、相當時間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續相當時間」觸碰外陰唇部位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甲女接受按摩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碰甲女外陰部,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人類品格、性情、自制力、 對於守法與否之決斷等等,常隨年齡、教育、環境與人生各階段之歷練、經驗累積而有所改變,刑事實務中即不乏專業從業人員、公務人員或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犯罪者,此並非絕不可能發生之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相關專業證書、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職業工會聘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49至263頁),僅能作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無從推論被告絕無犯罪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28及229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九、爰審酌被告以按摩為業,竟未遵守職業倫理,明知告訴人為 顧客,竟利用消費者對於專業人員之信賴,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亦使大眾對於接受按摩服務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獲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身心狀況(本院卷第26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