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侵訴-41-20250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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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黃淳嘉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練歌坊」唱歌時,趁甲女躺臥在其腿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搓揉其乳房。嗣因甲女感到胸部有異狀醒來後發現予以制止,黃淳嘉始行罷手。 (二)另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乙女及友人林志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釣蝦場」唱歌時,利用其與甲女一起前去廁所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俟甲女進入女廁並上鎖後,強行撞開女廁廁門進入其內表示欲在其內小便,適甲女起身欲將褲子穿上,聞言後隨即穿妥褲子轉頭面對牆壁,黃淳嘉則當場在女廁內小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如廁之權利,惟未能使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 (三)復於111年8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予 在家之甲女,請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而著手製造甲女之性影像,惟經甲女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黃淳嘉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一)所示乘機搓揉其乳房、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請其在視訊時脫衣裸露身體等行為,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07至10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103、140至141、1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林志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至17、22至23頁;偵卷第21至32、70至71頁)、證人即「○○○○○釣蝦場」股東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侵訴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52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練歌坊」現場圖(見警卷第53頁)、「○○○○○釣蝦場」廁所及喇叭鎖照片(見侵訴卷第45至59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封袋內)、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出具之告訴人甲女心理諮商報告(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憑,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記得被告係於110年8月間左右對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見偵卷第22至23頁),具體日期則不復記憶。衡諸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時,甲女已滿12歲,屬於少年而非兒童。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強行進入女 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褻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女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時,告訴人甲女已轉頭面對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人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得逞,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未處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其中: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被告請告訴人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應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事實一之(三)所為並無關連,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③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 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加以適用;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事實一之(三)部分,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犯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38、1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已著手實行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前揭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間剛滿12歲不久,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間年約13歲,仍處少年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對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及日後成長過程戕害非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99至200、209、2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素行,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85頁;侵訴卷第201頁)、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侵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0年8月間、111年8月間所犯,犯案時間相隔約1年,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之(二)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黃淳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