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侵訴-43-2024102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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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7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王志傑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字 第30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AB000-A112705參與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其被訴犯罪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而被告則無法聯繫。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雖於當事人欄羅列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B000-A112705A及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名義,然聲請參與訴訟並不以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為必要,是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刑事參與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具有代理人之身分;又該書狀所列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先前固曾提出委任狀出任告訴代理人,然其於告訴人提出參與訴訟之聲請後,並未提出擔任訴訟參與代理人之委任狀,是亦無從逕行將其列為代理人而對其送達。惟訴訟參與人AB000-A112705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得隨時委任代理人到院參與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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